(2011)西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凌茵、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诉讼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经审结,现刑事部分亦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曾某等人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北路XXX号周某的出租屋内吃饭饮酒。在此过程中,周某与曾某醉酒后发生口角,曾某拿起屋内的菜刀将周某的右大腿、右上臂、头顶部砍伤。随后,曾某将菜刀放置桌上。周某被砍伤后,心中不服遂拿起桌上菜刀砍伤曾某,致其右侧胸腹部开放性刀伤,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曾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周某所受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又查明,曾某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周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05.9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周某的亲属与曾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周某赔偿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周某的亲属已代其全部履行赔偿义务。曾某对周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周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何某、农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曾某的病历、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南宁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亦有一定过错,且周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周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周某酒后犯罪,故应对其饮酒行为予以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露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