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一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0811号原告樊某某,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樊某某,男,1948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被告樊某某在原告必经之路上设置障碍妨碍原告通行,故要求被告立即将该道路恢复原状。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土路包含在被告的承包田范围之内,且原告亦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昌图县朝阳镇马家店村调解委员会和昌图县朝阳镇司法所共同出具的书面证实材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道路实际存在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上述两个机构无权设置道路,原告提供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经审查此份证据所载明的事实系该村为建葡萄园而预留的土路,而并非为方便村民出行而设置,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此份证据中所载明的2001年昌图县朝阳镇马家店村民委员会为建葡萄园而预留的为2米土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所欲证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昌图县司法局朝阳镇司法所出具的书面证实复印件1份。欲证明此纠纷经该所调解无效及此争议土路实际存在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该所未主持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此纠纷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裁决。经审查司法所无权直接确认道路的设置及承包土地的具体范围。关于此份证据中所载明的此纠纷经调解无效的陈述,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的此项异议陈述的证明效力明显小于有关部门的书面证实,故对此份证据中所载明的此纠纷经调解无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此份证据所载明的其他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延包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土路包含在被告承包土地的范围之内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此份证据属实,此合同中争议土路包含在被告承包土地之内,但在此合同成立前争议道路已实际存在。经审查此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无瑕疵,原告异议陈述的指向与被告提供此份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指向不同,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王永财的未出庭证言。欲证明原告除争议土路外尚有其他出行道路,原告院墙外尚有6米宽的道路。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无异议,但自原告住宅到南面没有道路。经审查此份证据与原告的相关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异议陈述的指向与被告提供此份证据所欲证明事实的指向不同,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裴长海、杜国兴、樊长龙、王进山、李亚丽、王宝刚共同出具的未出庭证实1份。欲证明原、被告所争议土路实际不存在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此份证据不属实。经审查此份证据系本案主要证据,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此份证据无独立证明效力,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1年昌图县朝阳镇马家店村民委员会决定建葡萄园,为葡萄园承包农户通行为预留宽为2米的土路。2003年春该村决定废弃该葡萄园,至2004年初该葡萄园废止完毕。2003年12月31日被告与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土地延包合同书,原预留土路亦包含在此土地延包合同范围之内。原告欲将鸡粪经此纠纷土路运出而与被告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土路系原、被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方便葡萄园承包农户通行而预留的土路,而非为特定民事主体所预留。后该葡萄园废弃,此争议土路即丧失了存在的价值,无法实现预留该土路的目的。原告出行除争议道路外,尚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争议道路亦非为原告出行的唯一道路。另被告与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签订土地延包合同,被告已从该村合法取得土地,此延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所争议土地亦包含在此土地延包合同所确认的范围之内,被告已合法取得对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享有对该争议土地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的权利。原告对此幅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利且争议土地并非为原告出行及生产生活所必须经过的唯一道路。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恢复争议土路通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称争议土地未包含在原告与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之内的陈述,对此节被告亦在本案诉讼中提供有效证明此争议土地包含在土地延包合同之内,原告对此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对其此项主张负证明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依原告称此争议土地系公有道路,则原告在此民事诉讼中应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被告樊某某将争议土地恢复原状、恢复通行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婧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