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5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刘某校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校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校,曾用名刘德兵,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汕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校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校等二人在汕尾红海湾东洲街道湖东村路口的圆盘处一起喝酒时,看见被害人李某驾驶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载其女朋友谢某经过该处,被告人刘某校等二人即上前将该车拦下,并动手殴打被害人李某,李某见状与被告人刘某校对打并拿其手机叫谢某报警。在此过程中,驾驶摩托车来到该处的卢某恒(另案处理)将李某掉在地上的袋子(内有谢某的一部金立牌手机)抢走,被害人李某见状即上前追赶,被告人刘某校则趁机用螺丝刀将李某留在现场的摩托车车锁撬开并将该车开走。得手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盛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校与一男青年在汕尾红海湾东洲街道湖东村路口的圆盘处喝酒时,看见被害人李某驾驶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载其女朋友谢某经过该处,被告人刘某校即上前将该车拦下,并动手殴打被害人李某,李某见状与被告人刘某校对打并拿其手机叫谢某报警。在此过程中,站在旁边的男青年将李某掉在地上的袋子(内有谢某的一部金立牌手机)抢走,被害人李某见状即上前追赶,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某校见现场没有人,就趁机用螺丝刀将李某留在现场的摩托车车锁撬开并将该车开走,之后将该车销赃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校供述,供认2010年9月15日23时左右,与卢某恒二人在汕尾红海湾东洲街道湖东村路口的圆盘处喝酒时,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开来,他即上前将该车拦下,问开车的人是不是在湖东村抢车。对方用普通话大声回答,他听不懂,见对方讲话大声就动手殴打开摩托车的男青年,那名男青年与他对打并拿其手机叫乘车的女青年打电话,他见对方打电话叫人,就冲过去,用手扇女青年一下,那男青年就冲过来又与他对打,女青年趁机跑开。这时卢某恒也过来推了该男青年一下,然后将开摩托车的男青年掉在地上的袋子抢走,那男青年见状即上前追赶,离开现场。他见现场没有人,则趁机用螺丝刀将留在现场的摩托车车锁撬开并将该车开走,之后将该车销赃给黄盛营。2、被害人李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0年9月15日23时左右,他开摩托车载女朋友谢某从田墘街道到红海湾某有限公司宿舍睡觉,途经东洲街道东湖村一建筑圆盘路段时,有一名男青年站在路中间将他拦停,另一名男青年坐在建筑圆盘旁,那名拦停他的男青年对他说了几句本地话,他听不懂,就说是红海湾某有限公司的,该男青年就动手打他,谢某过来拦,他就拿电话叫谢某打电话报警,在建筑圆盘坐的男青年跑过来,要阻止谢某打电话,谢某跑开,他与这二名男青年打了一会,后来有一名开摩托车的男青年来,听到掉在地上的袋子内手机响,就捡起掉在地上的袋子开摩托车跑,他就去追,但没追到,回来的时候又看见一名男青年推他的摩托车走,他又去追,但没追到。走回原地后,公司的人员来了,他被送医院治疗。他被抢走了一辆摩托车、一部手提电话机及2800元。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打他和推走他摩托车的人就是被告人刘某校。3、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15日22时40分,她乘坐李某的摩托车去李某的厂,途经东洲街道东湖村一建筑圆盘路段时,有二名男青年站在路中间将摩托车拦停,并大声对他们说了几句本地话,她听不懂,其中一名稍高的男青年将李某拉下车,二人动手打李某,她就去拉这二人,但拉不开,李某拿手机让她打电话叫人,那稍高的男青年就向她冲来,她就向田墘街道方向跑,并打电话给工友刘某,20分钟左右,她走回该处,见到刘某等六、七人,但李某及那二名男青年都不在场,过了一会,才见李某从村子里出来。她被抢了一部金立牌手机,听李某说,他被抢了一辆摩托车及2000多元钱。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16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他接到一名女人的电话,说他同事李某在东洲街道东湖村一建筑圆盘路段处被抢劫,他叫了几名同事一起到该处,见李某从村子里面走出来,打电话的女人也在,李某鼻子流血,他及同事将李某送医院治疗。5、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校作案的现场情况。6、汕市区认字【2011】1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太子125C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刘某校在被害人李某离开打架现场后,在没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李某留在该处的摩托车窃走,该行为应以盗窃罪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