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公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临罗行初字第34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6日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学军和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对原告作出罗庄决字(2012)第00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8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11日三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于2011年10月17日到美国驻华大使馆区非法上访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已执行完毕。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复印件附卷):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受理时间;2、传唤证,拟证明原告接受询问的时间;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行政处罚前已告知原告;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对其行政处罚及相关权益;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执行行政处罚的时间;6、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7、训诫书,拟证明原告的违法情况;8、其它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的上访情况和个人情况;9、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是依法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原告因承包地问题与本村村委及村民马振峰发生纠纷未能及时、合理的得到解决,为最终得到公平、公正、合理答复,严格依据我国《信访条例》所赋予公民的申诉、控告权利,有理有据的向北京相关部门提出自己合理、合法的要求。在信访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偏激言行和违法行为。原告在北京天安门旅游时被天安门广场保安查出申诉材料,被训诫;原告到朝阳区路过美国大使馆被巡警询问。原告一无违法、二无犯罪,而被告违法异地拘留原告,属违法行为。因此,原告不服被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追究被告方参与经办案件人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人身、人格精神等受伤害的经济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自2011年以来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其居住地在被告辖区罗庄区册山街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7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内容系其出所时被告方向其发问,其出所以后被告方制作。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根据该组证据的内容记载,不能体现原告的质证异议,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主张,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确认;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制作好以后我还不知道要拘留我,当时让我签字,因我反映的问题未解决我拒签。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中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将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解决;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记载中在天安门和美国大使馆上访不是我回答的,我被训诫四次也不属实,我只被训诫一次。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中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均拒绝签字,在两位办案民警记明情况并签字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可以确认;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承诺给我的地没有兑现。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在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其它异议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可以确认;依据9,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原告因与本村村委及本村另一村民土地纠纷,曾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及美国驻华大使馆区上访。2011年3月8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11日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各训诫一次;2011年10月17日被临沂市信访驻京办公室训诫一次。2012年3月12日被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和美国驻华大使馆区上访,经多次训诫无效,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对其处以五日拘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的异地拘留问题,根据上述法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的上述行为可以行使管辖。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厉 建 鹏审判员 主父洪群审判员 崔 凡 荣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