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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单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单民初字第846号原告葛某某,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单县高韦庄镇粮所职工。被告门某某,女,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我曾于2010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被告仍一直在外,拒不回家。因此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门某某辩称:因原告有第三者,造成我俩经常生气吵架,我才到新疆生活至今。如果原告同意把家中的财产给我,赔偿我精神损失费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在原单县曹叵集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共有子女四名,其中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儿子葛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9年二人吵架后被告去新疆女儿处生活,二人开始分居。2010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建有正房4间、东屋4间、南屋3间,婚后购置的财产现存的有48英寸背投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柜式、壁挂式空调各一台,现有原告保管和使用,原告表示放弃分割上述财产,均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邮寄到庭的材料、本院(2010)单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高老家乡樊新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加以珍惜。但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以致于被告前去新疆,二人分居生活,上述事实严重伤害了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2010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葛某尚未成年,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葛某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葛某仍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的建房及购置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该请求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葛某由原告葛某某抚养;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正房4间、东屋4间、南屋3间,48英寸背投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柜式、壁挂式空调各一台均归被告门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