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资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资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杨某,粮农。被告谭某,粮农。原告杨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后于××××年进行了登记结婚,次年生下一子,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为改变家庭贫困处境,双方于2009年外出打工后,被告羡慕外面的花花世界,厌恶了家里的贫困生活,在没有发生任何矛盾的情况下,被告于2009年正月,抛夫弃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为寻访其下落、四处奔忙、多方打听,花费用近3万元,被告的出走使原告及全家人的精神上、经济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而今全家已欠债3万多元,一家老小全靠原告一人承担。为摆脱这有名无实的婚姻折磨,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合计86000元。被告谭某经本院在广西《广西法治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自由恋爱,于××××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下一子杨某乙,现年七岁,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6年外出打工后,厌恶了家里的贫困生活环境,于2009年正月,抛夫弃子,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为寻访被告下落,四处多方打听均无结果,被告的出走使原告及全家人在精神上、经济上受到了极大创伤,原告遂以为摆脱这有名无实的婚姻折磨,特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茶坪村委会证明及原告陈述和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好逸恶劳、厌恶家庭的生活困境、抛夫弃子、离家出走后音讯全无,至今已有二年之久,原告为此耗费家财、背负债务四处寻访其下落均无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原告在无法忍受这有名无实的婚姻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折磨而诉请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直至儿子成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昭晖审 判 员 莫千贤人民陪审员 谢安生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唐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