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鑫盛沥青化工有限公司与德清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鑫盛沥青化工有限公司,德清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宁波鑫盛沥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大运路1号A220室。法定代表人:丁云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水,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德清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新利村。法定代表人:鲁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鑫盛沥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为与被告德清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水,被告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盛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告鑫盛公司与被告路兴公司签订《道路沥青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道路沥青,供货数量根据被告工程量,合同暂估为5000吨,价格随行就市;履行期限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付款应用转帐支票或汇票电汇方式结清,每月底基本付清;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终止供货,并由被告按所欠货款额度支付原告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欠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道路沥青,2010年7月17日,经双方结帐,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道路沥青1**.97吨,合计货款827390.60元,被告于2010年6月2日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787390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30万元,2011年2月1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2011年4月1日前支付货款387390元。但嗣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7390元,并赔偿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9054元,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路兴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道路沥青的买卖关系,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由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对货款的支付方式作了重新约定,故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1日起按30万元本金计算违约金,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按40万元本金计算违约金,自2011年4月2日开始才可以按787390元本金计算违约金。另外,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请求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归还欠款。原告鑫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道路沥青供销合同和对帐单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路兴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鑫盛公司与被告路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并出具还款计划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盛公司与被告路兴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协商,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自被告未支付第一期货款开始即按全额货款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被告要求分期计算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鑫盛沥青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8739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750元,合计人民币804140元,自2011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7873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鑫盛沥青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4元减半收取6132元,由被告德清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