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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房地大酒店诉被告李德义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德义;杨新安;西安房地大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五路**。法定代表人杨新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成,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芳芳,女,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被告李德义,男,汉族,1958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步凡,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天成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西安房地大厦,住,住所地西安市东五路**/div>法定代表人侯恩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晁恩恩,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杨新安,男,汉族,1954年1月2日出生。原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德义、第三人西安房地大厦、第三人杨新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成、任芳芳、被告李德义委托代理人步凡、第三人西安房地大厦委托代理人晁恩恩、第三人杨新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另案中的诉请属欺诈行为,2009年2月12日被告在另案中向仲裁委请求是“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另案在执行中,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却已领取了原告为其补偿的二倍工资,其行为显系欺诈。在执行结束一个月后,被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原告违法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该事实证明被告明知其是因承包合同留在原告单位继续上班的员工,明知自己不能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不可能将其社保基金档案依法在十五日内从其单位房地大厦转移至原告单位,但被告却通过法律途径骗取了原告的钱财给原告造成损失。2010年3月经新城法院在执行中做工作,原告同意将作为员工代表的被告张清富工资提高为每月900元,提高了月工资标准150元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答复是,900元太低,要求每月2700元左右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将法院生效判决作为敲诈原告的工具(详见张清富执行毕笔录);新城仲裁委认定的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被告违反新城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0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行为义务,用行为表明拒绝上岗,不与原告房地酒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根据新城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于2009年11月13日召开本案所有被告的办公会,后决定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依法发出书面通知:"凡持有生效判决的员工,十天之内与酒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合同的月基本工资标准是650元,其他待遇和上岗员工同工同酬。如再不与酒店签订书面合同,酒店必须对其采取终止用工的措施"。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新城仲裁委对上列事实的认定是:2009年11月24日,原告用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了终止用工关系的通知书,2009年12月7日,原告在《西安日报》刊登了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新城区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被告见此公告前来原告处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如你未按照判决的期限办理上列手续,原告将视为你对上列权利的放弃,与你终止用工关系。2009年12月,因被告拒不履行新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行为义务,原告向新城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要求被告按规定的日期上岗并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经新城法院执行庭多次通知,被告仍不上岗,并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向法院申请未签订合同时的双倍工资9020元。直到2010年3月16日另案在最后一次执行中,被告向新城法院提出“要求月工资达到2700元左右,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城法院经上会研究认为“被告的要求超出执行范围,原告关于生效判决中签订劳动合同事项,本院执行行为已完成。2010年3月17日,新城法院向原、被告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房地大酒店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并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已办理,现该案已经执行完毕”。证明不是原告没有安排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被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的义务,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要求的工资过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不能接受,新城仲裁委审理时没有将原被告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方分清,仲裁委故意规避这一事实,可见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新城仲裁委没有查清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0年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单位于2000年4月才注册成立,于9月28日开业,而被告称其于2000年元月即到原告单位工作,显然说法不成立。在没有查清被告工作年限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0年经济补偿金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新城仲裁委在本案仲裁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判令原告房地酒店没有违法与被告李德义终止劳动合同;判令原告房地酒店不予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00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理由为:被告的诉称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被告是杨新安与西安房地大厦签订承包合同后,被集体派遣在原告处留用的人员。该事实被省高院生效判决确认。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被告的起诉和新城仲裁委对本案的审理,均未将发包方西安房地大厦列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当在本案的实体审理前,对此事实依法审查并予以纠正;原告不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另案执行中,被告已经放弃了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依据原告是承包经营企业的事实,原告既不是房地大厦的法定代表人,房地大厦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授权原告与留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不能违背劳动部的规定,与房地大厦留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且签订劳动合同时维持,提高了被告的工资。因被告在执行中放弃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违法终止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第三项请求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该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第三项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09年1月1日至终止用工之日)。在另案执行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本不应支付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在本案中再次提起相同的请求有违法律规定。被告如对已生效判决不服应当按申诉处理。被告第四项请求是补发克扣的工资。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克扣其工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在维持、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放弃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且本案事实显属劳动者不愿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李德义辩称,被告于2000年元月进入原告房地大酒店工作,月工资850元,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经过一审、二审,后原告于二审时撤诉,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5月克扣被告的工资,单方面将被告的工资降至600元,被告不同意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但一直未果,直到2009年12月7日在报纸上看到终止用工关系的通知,原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00年进入房地酒店工作,对此事实新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此足以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且续存至房地酒店擅自终止用工关系之日;自2000年开始被告就与房地酒店存在劳动关系,但房地酒店2008年后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承包经营协议明确约定,员工利益是双方合作的条件,乙方必须确保甲方员工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劳动部门规定的工资待遇,并结合企业的效益和社会水平逐步提高,对此说明房地酒店应按照约定保障被告的利益,关于工资标准一节,已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三终字第575号判决书认定为以房地大厦提交的职工工资审批表为准,而并非由房地酒店单方自定。另外既使工资标准可以协议,订立工资标准也必须征得职工同意,房地酒店在擅自单方面降低被告工资标准的前提下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于理不通,于法有悖;2008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申诉至劳动仲裁委,经过劳动仲裁委及法院的处理,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补发工资并签订劳动合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房地酒店就公告停止了被告的工作,房地酒店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终止用工关系是违法的;被告因原告的违法行为向劳动仲裁委主张四项权利,仲裁委仅支持了两项,综上,房地酒店违法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即确认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937.5×10×2=58750元;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的双倍工资自2009年1月1日起至终止用工之日;补发克扣工资(2937.5-600)×8=187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18700×25%=4675元。第三人西安房地大厦述称,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房地大厦和杨新安个人,西安房地大酒店不是承包合同一方。在西安房地大酒店与其员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以发包方的名义将其单位列为第三人,与事实不符,也违背法律。关于西安房地大酒店不是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情节,在另案中被(2008)陕民一终字第00035号生效的裁定所确认。本案的当事人是原告及其员工,解决的是员工和原告西安房地大酒店之间的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其单位并不是当事人。不仅如此,作为诉状重要内容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诉讼所要达到的目的。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都是与劳动者本人相关的权利义务,法院的裁判对其诉讼请求无论是驳回还是支持,其结果都与其单位无任何利害关系。所以,将其单位列为第三人,是把简单问题复杂化,也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虚构事实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与其单位房地大厦共同研究后认为,……同意其可以不上岗。”这一情节完全是原告杜撰的。没有证据证明其单位与原被告共同研究……同意可以不上岗。原告在诉状中还称:“承包合同的约定是留用人员在承包期内劳动关系不发生转移,社会保险由房地大厦交纳…………工资仍由房地大厦为其发放……”。关于这一内容,因原告不是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以无权谈及合同。即使按承包合同来讲,我们也只需摘抄原合同的条款即可看出原告虚构事实的结论:承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杨新安)在承包经营期内按双方约定安置甲方全部185名职工……员工工资及福利待遇全部由乙方负担。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留用的甲方185名员工的社会保险由乙方负担”。从承包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诉讼中的陈述完全是虚假的。通过以上举一反三,说明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向法院如实陈述客观事实;关于原告引用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条适用问题。该15条规定: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的情况下应如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而本案的原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是杨新安个人承包后设立的新的企业法人。该酒店名称已不是承包前的西安房地大厦。而现在的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是杨新安个人承包后设立的私营企业,也已不是以前的国企西安房地大厦。因此,无论是现在的企业名称,还是现在的企业性质,都已经发生了改变。原告以“法人名称未变,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为由称自己有权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仅歪曲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也隐瞒了企业名称和企业性质已经改变的客观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房地大厦的员工在承包期内的劳动关系不变……。关于这一陈述,因原告不是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以无权谈及合同。即使按承包合同,翻阅全部承包合同内容,也没有如此陈述,显然是原告随意编造。相反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所有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按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作为本案被告的员工在房地大酒店工作期间,接受其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并由其支付工资,符合劳动关系要素;做为本案的员工情况相同的其它员工,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西安房地大酒店隐瞒事实真相的证据是充分的,对其诉请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新安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对被告及第三人房地大厦暂时不发表意见,其有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都在歪曲事实。随后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起诉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义自2000年起至2009年元月期间在原告房地酒店工作,2009年2月,被告李德义向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办理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补发加班费、降温费、取暖费、独生子女费等。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28号裁决:房地酒店与被告李德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请求。原告房地酒店不服而诉至我院,我院于2009年7月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德义自2000年开始至2009年元月期间受房地酒店的劳动管理,从事房地酒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房地酒店与被告李德义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由此也可以认定被告李德义与西安房地大厦已无劳动关系。被告李德义在岗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50元。遂判决1、房地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李德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支付李德义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等。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德义向我院申请执行,2010年3月17日,我院作出(2010)新执一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房地酒店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义务,并支付了双倍工资等,现该案执行完毕。裁定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0年5月,被告李德义以原告房地酒店于2009年11月25日停止其工作,终止用工关系违法为由再次向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875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的双倍工资自2009年1月1日起至终止用工之日;补发克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0年8月20日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84号裁决:房地酒店系违法终止与李德义之间的劳动合同,房地酒店应向李德义支付赔偿金17000元(850元×10个月×2倍=17000元);驳回李德义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我院起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双方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将西安房地大厦、杨新安列为第三人。上述事实,有新劳仲案字(2010)84号裁决、(2009)新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2010)新执一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院于2009年7月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李德义自2000年开始至2009年元月期间受房地酒店的劳动管理,从事房地酒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房地酒店与被告李德义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由此认定被告李德义与西安房地大厦已无劳动关系。从而判令房地酒店与李德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支付李德义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等。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24日,被告仍在原告处继续工作并领取报酬,由此可以认定房地酒店与被告继续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1月24日原告房地酒店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终止用工关系通知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此行为属违法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我院(2009)新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房地酒店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对工资标准产生分歧,被告要求按每月工资2300-2900元签订,否则不同意与房地酒店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未能签订,我院遂以被执行人房地酒店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义务,并支付了双倍工资等,现该案执行完毕。裁定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故被告要求房地酒店向其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发克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终止与被告李德义的劳动合同违法,原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德义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李德义其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元,由原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德义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玮审判员 张建文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