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炳森与吴炳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炳森,吴炳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炳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宇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炳成。上诉人吴炳森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审原告吴炳森诉称,位于兰溪市张坑乡上吴村125号、126号、127号原为一户人家,1982年按照分家协议,分为三户人家。1994年被告吴炳成因原基建房,而将分家时所得的老房拆掉。在拆房建楼时,按照农村民俗习惯,排房拆建,拆建户应将共用拼架让与未拆建住户,吴炳成与吴炳增双方也达成了该口头协议。2003年,吴炳森与吴炳增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吴炳增名下的该处房产出售给吴炳森用于居住。吴炳森于2011年3月11日对房子进行必要的修缮,翻新一批瓦片和更换主要的横梁。但在更换靠近吴炳成家附近的横梁时,吴炳成及妻子以该拼架所有权仍属其所有为借口,向施工人员投掷石块,恶意阻挠吴炳森对房屋的修缮。修缮工作被迫停止,房子至今没有屋顶。所以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只有吴炳森才是该木头拼架的合法所有权人,也是合法的使用权人。现吴炳森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法判令该木头拼架的所有权为吴炳森所有,使用权归吴炳森所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吴炳成负担。被告吴炳成辩称,一直以来双方相邻木头拼架所有权和使用权都是吴炳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吴炳森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吴炳森、被告吴炳成系亲兄弟。1982年3月,吴炳森、吴炳成与弟吴炳增兄弟三人分家,立分家书,对共有房屋的分割是吴炳森分得房屋靠北一间,吴炳成分得靠南一间,中间二间分给弟吴炳增所有。吴炳增与吴炳成房屋相邻木头拼架所有权归吴炳成。1994年,吴炳成拆屋新造房屋,按拆屋让拼的习惯,相邻木头拼架让归吴炳增所有。2003年12月,吴炳增将自己所有的二间房屋折价卖给吴炳森。2004年3月,吴炳森、吴炳成经村干部协调达成协议,约定吴炳森、吴炳成相邻的木头拼架,如老屋拆除,木头拼架归吴炳成所有。2011年3月,吴炳森修缮房屋,吴炳成以木头拼架归其所有为由,干涉阻挠吴炳森修缮。原审法院认为,拆屋让拼是人们自觉遵守的公序良俗,吴炳成在拆屋让出房屋木头拼架时,木头拼架已归使用人吴炳增所有,吴炳增房屋转卖给吴炳森,木头拼架所有权也归吴炳森所有。但吴炳森、吴炳成在2004年3月经村干部参与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如拆屋相邻木头拼架所有权归吴炳成所有。这是吴炳森、吴炳成对相邻木头拼架所有权归属的特别约定,吴炳森要求确认相邻木头拼架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现吴炳森是修缮房屋,并不是拆除房屋,尚未发生木头拼架所有权的转移情形。为维护房屋整体结构,方便生活,吴炳森要求确认相邻木头拼架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吴炳森要求确认坐落兰溪市上华街道上吴村125号房屋靠南木头拼架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坐落兰溪市上华街道上吴村125号房屋靠南木头拼架归原告吴炳森使用。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炳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炳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在吴炳森拆屋以前,木头拼架的所有权是属于吴炳森所有,且一审法院也认定吴炳森现在是在修缮房屋,而非约定中的拆屋情形。因而,一审法院关于拼架所有权的判决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拼架原由上诉人吴炳成于2003年12月向其弟吴炳增买屋时���得,但在2004年3月28日吴炳森与被上诉人吴炳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如老屋拆解木头品加归(拼架)炳成”,现吴炳森对老屋进行翻新盖瓦,并非拆除老屋,因此讼争的拼架并未出现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所有权转移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仍应维持拼架现状。吴炳成主张拼架所有权无事实依据,且亦不利于双方纠纷的平息。故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现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炳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