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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蓝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曾用名绳某某,男,汉族,职业同原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力、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属离异,经短暂了解后于199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都有各自的孩子,婚后两人专心于经营家庭、抚养孩子,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双方子女的成年,原、被告因家产及各自孩子的利益经常发生矛盾,无奈两人于2001年4月就夫妻及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此后原、被告关系大不如以前,经常吵架。2008年后被告外出给其子看饭店,再未回家,被告还于2010年开始与其前妻在蓝田县建设局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一忍再忍,只希望平安度过晚年,但被告却从2011年3月开始不断到原告处找事,致原告不能正常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虽属再婚,但双方原来是干亲家,彼此非常了解,1990年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登记结婚,婚初被告带一子与原告带一女共同生活,但不久原告的小女儿也来与我们一起生活,原、被告专心经营家庭、抚养孩子,夫妻感情很好。2010年4月被告同意了原告提出的房产分割协议,这说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否则被告是不会同意的。近几年,被告为生活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但被告一直用打工收入负担家里的水电费,并在回家时给原告生活费,2009年原、被告还一起去北京旅游。因原告不愿照顾被告的孙女,被告前妻才来被告打工处看望、照顾孙女,被告没有与前妻共同生活。2011年3月15日家里被盗,当时被告和他人在水务局要账,但原告给别人说是被告作案,被告回家和原告辩理,原告不让被告进门,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现在认为自己有了房子,女儿也已成人并有了工作,就想把失去劳动能力且患病的被告赶出家门,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均系离异后再婚。婚后,原、被告均带有与以前配偶所生子女共同生活,夫妻关系较好。2001年4月3日,原、被告及被告亲生的已成年长子就共有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后又进行了公证。2008年起,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生活,原告在家生活,但原、被告间仍有来往。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因家中被盗之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信件、房产分割协议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原、被告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如以前和睦,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主动与被告婚姻和好,放弃离婚之己见。被告应多与原告沟通,遇事协商解决,不做不利于婚姻和睦的事,与原告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保安审 判 员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赵京进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