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窜到汕尾市区通港路,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盗走;同年9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窜到汕尾市城区香城路,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125c五羊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次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自制锁撬等作案工具和赃物摩托车一辆(白色雅马哈牌125c),并将该车发还被害人苏某。被告人余某某的亲属于2011年6月20日代其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苏某陈述,证人何某证言,作案工具、现场相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汕市区认字(2010)6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余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返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