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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奎、高小松抢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高小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奎,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2月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干浦,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小松,又名“高小军”,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2月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奎犯抢劫罪、被告人高小松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奎及其辩护人陈干浦、被告人高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奎、高小松伙同“平安”(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龙山镇达蓬村华家被害人张某1家,共谋入户盗窃。在“平安”先行离开后,被告人刘奎、高小松使用由“平安”提供的起子撬坏张某1家后门入户,在盗窃时适被回家的张某1、洪某、张某2、蒋某发现。被告人刘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在户外使用起子打伤张某1头部及右手。经法医鉴定,张某1外伤致头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此伤势已构成轻伤。到案后,被告人高小松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奎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小松伙同他人,以盗窃财物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高小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其不是存心殴打被害人张某1致伤的。辩护人陈干浦辩护,被告人刘奎虽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没有窃得财物,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在此基础上,其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小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奎、高小松伙同“平安”(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龙山镇达蓬村华家被害人张某1家,共谋入户盗窃。在“平安”先行离开后,被告人刘奎、高小松使用由“平安”提供的起子撬坏张某1家后门入户,在盗窃时适被回家的张某1、洪某、张某2、蒋某发现。被告人刘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在户外使用起子打伤张某1头部及右手。经法医鉴定,张某1外伤致头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此伤势已构成轻伤。到案后,被告人高小松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奎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张某1外伤部位及伤势情况的事实。2.书证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以及被害人屋后的不锈钢防盗门被撬破的事实。3.被害人洪某、张某2、蒋某的陈述笔录,分别证明:2011年2月5日下午,其家后面的不锈钢防盗门被撬破,家里进了两个小偷。张某1上前抓捕,两个小偷跳窗逃跑。一个小偷(即高小松)摔坏腿蹲在地上,另一个小偷(即刘奎)逃跑。张某1去追逃跑的小偷,结果他头部、右手被小偷殴打致伤。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2月5日下午,其家进了两个小偷,其在抓捕两个小偷的过程中,被一个拿起子的小偷(即刘奎)殴打致伤。5.慈溪市公安局慈公鉴(伤)字(2011)73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1外伤致头皮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此伤已构成轻伤。6.扣押物品清单(含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奎、高小松处扣押起子二把的事实。7.处警经过,证明:龙山派出所民警根据“110”指挥中心指令,于2011年2月5日下午,在龙山镇达蓬村张某1家附近,将已被群众抓获的刘奎、高小松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审查。8.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奎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谅解的事实。9.辨认笔录(含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奎指认高小松共同犯罪的事实。10.被告人刘奎、高小松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1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奎、高小松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奎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小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撬门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奎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发现,理应束手就擒,但其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具备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奎称其不是存心殴打被害人张某1致伤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奎实施了盗窃,虽未窃得财物,但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属于抢劫既遂。辩护人陈干浦称被告人刘奎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该辩护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奎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小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起子二把,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刘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小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高小松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三、供犯罪所用的起子二把(已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