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吴某、某甲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吴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35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姜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凌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2010年12月12日12时15分许,吴某驾驶某甲公司所有的粤B×××××号车辆行驶至龙华东环二路共和新村,在斑马线未减速与何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0年12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甲被送往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住院急救,2010年12月13日转入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2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何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何某甲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吴某为粤B×××××号车司机,某甲公司为粤B×××××号车车主,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号车的保险人。为维护何某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吴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834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未作答辩。被告某甲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何某甲进行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系按交强险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依法不应与承担侵权责任的事故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何某甲诉求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何某甲主张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F0956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0年12月12日12时15分许,吴某驾驶粤B×××××号车在斑马线未减速,何某甲变更车道,致使粤B×××××号车的车头受损,摩托车车身受损,造成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某与何某甲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甲被送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8日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具何某甲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住院天数计16天。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期间需加强营养,骨折愈合期间陪护壹人,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出院后卧床休息壹个月。事故发生后,吴某为何某甲支付医疗费2000元,何某甲自行支付医疗费30392.04元。2011年3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6047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检人何某甲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11年3月24日何某甲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法医临床鉴定费700元。何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吴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34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何某甲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西县五经富镇文联村委径背村105号。何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何某甲之母何某乙,1953年3月23日生,农业人口。何某乙共生育何晓达,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四个子女。又查明,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某甲公司。粤B×××××车在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F0956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与何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何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000+30392.04=32392.0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何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100元/月计算何某甲2010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28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为1100÷30×(16+30)=36.67×46=1686.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16=800元。5.护理费50×16=800元。6.残疾赔偿金6906.93×20×20%=27627.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8.被扶养人何某乙被抚养年限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19.81×20×20%÷4=5019.81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32392.04+10000=42392.04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为1686.82+800+800+27627.72+20000+5019.81+1000=56934.35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700元。粤B×××××车在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故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某甲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某甲款56934.35元。吴某对何某甲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42392.04-10000)+700=32392.04+700=33092.04元的50%即33092.04×50%=16546.02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对吴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吴某已为何某甲支付医疗费2000元,故吴某、某甲公司尚应赔偿何某甲款16546.02-2000=14546.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甲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甲款56934.35元;二、被告吴某、某甲公司对原告何某甲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4546.02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某甲。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3元已由原告何某甲预交,此款由被告吴某、某甲公司负担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某甲,余款由原告何某甲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