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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磁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赵久田、赵延香等与郭文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田,赵延香,任华萍,赵某1,赵某2,郭文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武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宋世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磁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赵久田,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系赵春江父亲。原告赵延香,女,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系赵春江母亲。原告任华萍,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系赵春江妻子。原告赵某1。法定代理人任华萍,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水泥总厂,系赵某1母亲。原告赵某2。法定代理人任华萍,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水泥总厂,系赵某2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宾,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负责人赵峰,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南星路119号。机构代码:0027954委托代理人耿素民,该公司理赔科长。被告武志芳,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邢台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兴东大街112号。机构代码:0203999委托代理人高绍士,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志惠,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责人周红玉,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藁城市廉州路252号。机构代码:43675210被告宋世轩,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久田、赵延香、任华萍、赵某1、赵某2与被告被告郭文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武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宋世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久田、赵延香、任华萍、赵某1、赵某2的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素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绍士、姜志慧,被告郭文宾、武志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宋世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久田、赵延香、任华萍、赵某1、赵某2诉称,2010年1月12日2时55分许,赵春江驾驶豫G×××××(豫G×××××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485KM+850KM处时,在右侧车道内追尾由赵晓赞驾驶的冀A×××××(冀EN9**挂)重型半挂车,致使冀A×××××(冀EN9**挂)重型半挂车向左前移动撞击在左侧车道内行驶的由赵建强驾驶的冀A×××××中型普通货车,致使冀A×××××撞上右侧护栏,冀EN9**挂车侧翻,造成豫G×××××(豫G×××××挂)驾驶人赵春江、乘车人马文华二人死亡,冀A×××××乘车人赵翠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郭文宾、武志芳、宋世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火化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费生活费等共计410000元,三个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文宾、武志芳、宋世轩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郭文宾、武志芳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无任何异议;同意按照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赔偿方式进行赔偿,赔偿金额按照法律规定合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解放半挂车,主车号冀A×××××,因该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挂车冀EN9**挂在邢台分公营业部承保,冀A×××××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承保。豫G×××××、豫G×××××挂车主系被告宋世轩,因此对五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应由六被告共同平均承担;在该案中,磁民初字第129号案件已经开庭审理,赔偿多少请并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商业险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只能赔付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同意高邑县支公司的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未答辩。被告宋世轩辩称,原告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承担。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的起诉。原告向法庭举的证据有:1、卫辉市马市街派出所证明一份,五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五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被告郭文宾、武志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写明是否非农业户口。2、冀A×××××(冀EN9**挂)保险单一份三页、冀A×××××保险单一份一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高交三磁认字(2010)第0001号一份一页;被告郭文宾、武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8079800-3;五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2时55分许,赵春江驾驶豫G×××××(豫G×××××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485KM+850KM处时,在右侧车道内追尾由赵晓赞驾驶的冀A×××××(冀EN9**挂)重型半挂车,致使冀A×××××(冀EN9**挂)重型半挂车向左前移动撞击在左侧车道内行驶的由赵建强驾驶的冀A×××××中型普通货车,致使冀A×××××撞上右侧护栏,冀EN9**挂车侧翻,造成豫G×××××(豫G×××××挂)驾驶人赵春江、乘车人马文华二人死亡,冀A×××××乘车人赵翠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磁县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春江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晓赞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赵建强、赵翠敏、马文华无责任。赵春江的家庭情况为:父亲赵久田,1953年出生;母亲赵延香,1950年出生;妻子任华萍,1975年出生;女儿赵某12001年出生,儿子赵某22008年出生。豫G×××××(豫G×××××挂)重型半挂车车主系被告宋世轩,冀A×××××(冀EN9**挂)重型半挂车主车车主系被告郭文宾、挂车车主是被告武志芳。冀A×××××重型半挂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投有12.2万元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冀EN9**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12.2万交强险。冀A×××××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有12.2万交强险。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数据,200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441.1元、人均年消费支出为9086.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75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火化费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原告赵久田、赵延香未向本庭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属增加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且未向本院补交诉讼费。乘车人马文华死亡赔偿案在本院已立案,案号为(2010)磁民初字第129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赵春江驾车追尾造成赵春江和马文华死亡,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冀EN9**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冀A×××××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部分由赵晓赞驾驶的冀A×××××(冀EN9**挂)车车主被告郭文宾、武志芳和赵春江驾驶的豫G×××××(豫G×××××)重型半挂车车主被告宋世轩按责任承担,因被告郭文宾的冀A×××××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处投有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郭文宾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承担。五原告丧葬费按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4756元6个月计算,为12378元。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每年为200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441.1元,为268822元。赵春江有两个子女,女儿赵某12001年出生,应赔偿9年,儿子赵某22008年出生,应赔偿16年,每年按200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441.1元计算,两个子女共计赔偿227167.5元,因原告任华萍对两个子女有一半的抚养义务,所以二个子女的抚养费为113583.75元。五原告损失共计394783.75元。原告该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磁民初字第129号马文华死亡案件,三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各承担87557元,不足部分132113.75元由被告宋世轩承担70﹪,即92478.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在被告郭文宾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武志芳共同承担30﹪,即39633.82元。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火化费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无该项诉讼请求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维护。被告宋世轩主张自己不应赔偿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主张商业险只能赔付被保险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久田、赵延香、任华萍、赵某1、赵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75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久田、赵延香、任华萍、赵某1、赵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755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久田、赵延香、任华萍、赵某1、赵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7557元;四、被告宋世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久田、赵延香、任华萍、赵某1、赵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92478.9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武志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久田、赵延香、任华萍、赵某1、赵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9633.82元;六、驳回原告赵久田、赵延香、任华萍、赵某1、赵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负担2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各负担1600元,被告武志芳负担450元,被告宋世轩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建刚审 判 员  孟海江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素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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