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魏春坡与王劲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坡,王劲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魏春坡。委托代理人郑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王劲强,上品餐饮发展服务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臧思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魏春坡与王劲强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坡的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王劲强及委托代理人臧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春坡诉称,200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三间共计511平方米,用来做餐饮生意,年租金为19万元,从第二年起一年一付。被告除2004年9月18日的首付款15万元是按时支付的以外,再没有按时付过款,截止到合同到期日,于2011年3月6日才把合同内的租金付清。因为被告不按时履行合同,合作非常不愉快,原告早就不想把房子租给被告了。在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赶快搬走,本来合同到期,没有续订合同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及时腾空房屋,恢复其相应使用功能,返还给所有人。但是被告赖着拒不腾空房屋,拖延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房屋,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房屋占用费994464.1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今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按每平方米每天3.3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被告王劲强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虽然已于2009年9月18日到期。但是,该出租房屋仍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被告如要收回房屋,不但要先给被告一个合理期限,而且还应在合理期限届满之前通知被告解除,否则《租房协议》不能解除,本案原告至今都未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也未曾通知过被告解除租房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诉求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与被告的《租房协议》继续有效,租金仍应按协议约定,年租金19万元的标准执行,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09年9月18日以后按每平方米每天3.3元计算占用房屋的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魏春坡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定市房权证字第O2006037**号产权证;(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前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3)租房协议,主要内容,被告王劲强租赁原告魏春坡立高豪园C、D、E号房屋,共计511平方米门脸房做餐饮使用,租期2004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承租期满,双方依据情况商议,同等条件,原告具有租赁优先权。租金每年19万元。第一年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15万元,时间为2004年9月18日,第二次为2004年12月31日,付16600元。从第二年起一年一付。(4)被告王劲强付租金请况。被告王劲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5)2011年5月原告魏春坡的妻子穆慧平与被告王劲强的电话录音,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录音不清晰,听不清被告讲话的内容,只听到穆慧平诱导性语言,事实是从2009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就以后的租金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通知过我们解除合同,故对此电话录音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录音存有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劲强向本院提交一份2011年5月2日给付原告2万元租金回单,证明双方一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不知道是否收到此款。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9月18日原告魏春坡与被告王劲强签订了《租房协议》,被告王劲强租赁原告魏春坡位于保定市南大街东侧环城南路北侧南大街力高豪园C、D、E门脸房做餐饮使用,面积511平方米,租期2004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租金每年19万元。付款方式第一年分两次,第一次时间2009年9月18日付15万元,第二次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付16600元,从第二年起一年一付。承租期满后,双方根据情况商协。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至今。租赁期间被告王劲强每月给付原告租金。至原告起诉,被告不欠2004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期间的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在使用房屋,也给付了部分租金,但合同到期后的租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称合同到期后曾主张过解除合同,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占用费994464.1元及自2011年4月19日以后按每天每平方米3.3元计算的占用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从2004年9月18日开始,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9月1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交纳部分房租,原告也在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称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庭审过程中,本院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按侵权纠纷,不予变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房屋,给付占用费的侵权之诉不成立。并且原告主张给付房屋占用使用费994464.1元及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天每平方米3.3元计算的占用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春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魏春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喜增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