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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汉民初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邝安花、李甲、李乙、邝福吉、徐加兰与李年兵、李万绪、胡代琴共有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安花,李甲,李乙,邝福吉,徐加兰,李年兵,李万绪,胡代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安汉民初第546号原告邝安花,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沈坝镇,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先才,系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甲,男,200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沈坝镇。系原告邝安花之子。原告李乙,女,200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邝安花之女。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邝安花,系二原告之母。原告邝福吉,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沈坝镇,农民。系原告邝安花之父。原告徐加兰,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邝安花之母。委托代理人邝炳吉,男,现年45岁,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邝福吉之弟。被告李年兵,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沈坝镇,农民。被告李万绪,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李年兵之父。被告胡代琴,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李万绪之妻。委托代理人吴栋辉,系汉滨区“148”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邝安花、李甲、李乙、邝福吉、徐加兰与被告李年兵、李万绪、胡代琴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告李甲、李乙的法定代理人邝安花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对本院已冻结的被告李年兵以个人名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大同市魏都支行的存款450336.50元及利息,划拨至本院账户,以便于本案日后执行。本院认为,被告李年兵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大同市魏都支行的存款,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抚恤金,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便于本案结案后的执行工作,应当将该笔存款划拨至本院账户。原告李甲、李乙的法定代理人邝安花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李年兵也同意划拨该存款到本院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李年兵在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大同市魏都支行,个人账户6228##########7919中的存款450336.50元及利息,划拨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单位账户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东升代理审判员  张 禅人民陪审员  朱佑峰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