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陆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卓某士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卓某士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士,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开饮食。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1月28被抓获,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罗玉兴,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1)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卓某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日上午7时30分许,本市桥冲镇食品站人员林某伟、许某辉等人到卓某家查私宰生猪时,遭到卓某(系被告人卓某士的胞兄)等人的阻挠及殴打。被告人卓某士为泄愤将食品站的白色“金杯”(粤B×××××)面包车四个轮胎扎刺破,并毁坏面包车的前围面板。被毁坏的物品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250元。被告人卓某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请求如数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50元。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上午7时30分许,陆丰市桥冲镇食品站人员林某伟、许某辉等人到卓某家查私宰生猪时,遭到卓某(系被告人卓某士的胞兄)等人的阻挠及殴打。被告人卓某士为泄愤,携带剪刀将食品站的白色“金杯”(粤B×××××)面包车四个轮胎扎刺破,并毁坏面包车的前围面板。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250元。被告人卓某士在开庭审理时,不服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陆价鉴〔2011〕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委托重新鉴定期间,被告人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该案继续审理时,被告人当庭请求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50元,并将赔偿款交存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卓某某的陈述;2、证人林某、蔡某、卢某的证言;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4、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陆价鉴〔2011〕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250元;5、陆丰市公安局《价格鉴定标的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士无视国家法律,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审理中提出对财物损坏的价值重新鉴定,尔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250元,可以允许。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赔偿款被告人已交存本院,待本判决生效后可由受害人领回,给予酌情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壮雄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