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龙与蹇文学、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蹇文学,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陈龙,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蹇文学,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88号。法定代表人:曾士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碧海,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郑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丽芬,浙XX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诉被告蹇文学、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被告蹇文学、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碧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2010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蹇文学驾驶浙C×××××号出租车沿本市区金丝桥路由南往北行驶。7时15分许,行经金丝桥路39号前地段时,车辆头部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蹇文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公交公司系浙C×××××号出租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但被告蹇文学至今只赔偿原告13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蹇文学、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69.5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款项);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陈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蹇文学身份证、驾驶证、被告公交公司营业执照、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5、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票据2张、住院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势、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蹇文学、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蹇文学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外,事故当天被告另为原告支付抢救费用1286元、救护车费100元。为此,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另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2、救护车票据,证明被告支付救护车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医疗费要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7451.69元。因被告蹇文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享有20%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车祸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左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2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自行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18529.5元。被告对医疗费的总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与外伤无关的药费3074.12元、无关检查化验费902元和床位费1470元,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中另有2005.57元系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予剔除,由被告蹇文学、公交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的,应由被告举证证明,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点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18529.5元予以认定。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均予以约定,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故对原告合理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未经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药清单所列明药品级别,本院酌情对非医保用药费用剔除1800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7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42天的护理费294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日6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为每日70元,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护理费2940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1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420元。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其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康复期间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4329.5元。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0元。另查明,被告蹇文学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浙C×××××号出租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蹇文学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这三项总额已超过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54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10000+3540=1354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蹇文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蹇文学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4329.5-13540=10789.5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负责赔偿。因浙C×××××号出租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剔除本院认定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1800元,扣除商业三责险的责任免赔率2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0789.5-1800)×(1-20%)=7191.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赔偿13540+7191.6=20731.6元。因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0元,原告剩余的款项为24329.5-13000=11329.5元,少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原告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对被告公交公司另行支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因不属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公交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龙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11329.5元;二、驳回原告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娄益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