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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殷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常科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殷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常科,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县永和乡小寒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7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常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常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常科酒后驾驶豫EH33**面包车驶至中州路与芳林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常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志魁、庞小雷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常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常科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常科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常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瑛昌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华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