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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王章望、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洋;王章望;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790号原告王海洋。法定代理人张利梅。法定代理人王树飞。被告王章望。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何建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泉剑、王战勇。原告王海洋与被告王章望、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树飞、被告王章望、被告大众保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泉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洋诉称:2010年3月30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章望驾驶浙C×××**小型轿车行径瑞安市上望街道望东西路29号前地段左转弯时,车头左侧与相向由原告母亲驾驶的无牌自行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和车上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章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章望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900.28元(医疗费876.5元、护理费4517.4元、营养费135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656.3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财产损失460元);2、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被告王章望辩称:我已支付给原告516.6元医疗费,发票在我这里,另外又向他支付了300元。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治疗经过没有意见。对赔偿项目,医疗费没有意见,其他赔偿项目都按法律规定计算,对财产损失,他的自行车最多一百来块钱,如果保险公司不赔的话,我自愿赔偿他100元。被告大众保险瑞安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了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赔偿项目方面,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146.8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16元我公司予以理赔;因原告未住院,我方同意酌情支持护理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因已主张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不予支持;我方同意按就诊7次每次10元共70元赔偿交通费;据保险合同我方不承担鉴定费;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财产损失的事实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我方不负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大众保险瑞安支公司承保了浙C×××**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原告花费医疗费1393.1元,其中516.6元是被告王章望支付,被告王章望又另外支付原告方现金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户口本、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保险单及保险抄单、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发票、鉴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抄单及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未获赔偿的医疗费876.5元,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大众保险瑞安支公司主张应剔除非医保范围费用146.8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未提供任何证据及其他相关部门审核,故其不予赔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75.29元/天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鉴定结论60日,予以支持护理费4517.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其治疗经过,酌情确定1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考虑原告伤势较轻,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不予负担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王章望自愿赔偿100元,系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6983.9元,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大众保险瑞安支公司依约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履行赔付义务,医疗分项赔付1376.5元,伤残分项赔付4667.4元。被告王章望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直接赔付940元,扣除已支付300元,为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海洋经济损失6043.9元;二、被告王章望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直接赔付原告王海洋经济损失640元,此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或汇至农行瑞安市支行营业部245101040010028);三、驳回原告王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章望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亦蕾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丹附件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原告请求额法院支持额医疗费876.5876.500误工费1656.380.000护理费4517.44517.400交通费200150.000营养费1350500.000鉴定费840840.000财产损失460100.000合计9900.2806983.900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原告损失额交强险内保险赔付交强险外医疗分项1376.5001376.5000.000伤残分项4667.4004667.4000.000鉴定费840.0000.000840.000财产分项100.0000.000100.000总计6983.9006043.900940.00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