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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特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明、郭光生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明,郭光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灞民特字第01957号申请人刘明,曾用名郭建强,西安市雁塔区雁塔交警大队交警。被申请人郭光生,陕西省省委办公厅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郭光辉,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刘明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郭光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明诉称:被申请人郭光生因文革期间遭受迫害,精神受到刺激,患精神分裂症,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经陕西省残疾人康复中心鉴定郭光生为精神残疾三级,2010年11月23日西安市残疾人联合会给郭光生发放了残疾人证,郭光生与马建莉于1992年离婚,两人育有一子即申请人刘明。现申请法院宣告郭光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明为郭光生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郭光生的同胞兄弟姊妹郭怀光、郭光成、郭光辉、郭光玲对郭光生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均无异议,唯对由谁担任郭光生的监护人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现郭光生的近亲属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未经相关单位指定,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明的申请。本案案件申请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本院退付申请人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