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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巨军让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巨军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岐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军让,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0日,高中文化,农民。2004年9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2010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2011年3月23日经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湖东派出所抓获,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军让贩卖毒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浠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军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巨军让从岐山县青化镇北阳村杨某某(另案处理)处赊来毒品,在京当乡京当村霍二组霍某某家,分别卖给吸毒人员范某8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牛某某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被霍某某、牛某某、范攀三人吸食。2、2010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巨军让在祝家庄镇祝南路口处,卖给霍某某、牛某某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被霍某某吸食。3、201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巨军让从祝家庄镇岐阳村侯某某(另案处理)处买来毒品,联系吸毒人员霍某某出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包,净重2.0克。对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巨军让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巨军让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求判处。被告人巨军让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辩解称第二宗指控不存在;第三宗并没有联系霍某某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巨军让在京当乡京当村霍二组霍某某家,分别卖给吸毒人员范攀8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牛某某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被霍某某、牛某某、范攀三人吸食。同月17日上午,被告人巨军让在祝家庄镇祝南路口处,卖给霍某某、牛某某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被霍某某吸食。当晚,被告人巨军让在京当乡街道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包,净重2.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吸毒人员霍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16日晚,在他家,范攀拿出80元钱给巨军让,巨军让拿出一大包毒品分了大约80元钱的毒品,他和范攀、牛某某共同吸食。牛某某拿出50元钱问巨军让买毒品,巨军让又从大包中分了50元钱毒品给牛某某,他和牛某某、范攀共同吸食。元月17日上午,他与巨军让电话联系后,他和牛某某乘出租车,在祝家庄镇祝南路口处,从巨军让手里买了100元毒品,他一个人吸食。当晚,巨军让给他打电话说要来他家,他没拒绝,在他被公安抓获后,巨军让又给他打电话时,被公安抓获。2、吸毒人员牛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16日晚,在霍某某家,范攀掏出80元钱给了巨军让买了一个“包”,他和范攀、霍某某三人一块儿吸了。吸完后大约半小时,他无意中掏出了50元钱,被大家看见,他就又把这50元钱给了巨军让,买了一个“包”,他和范攀、霍某某三人吸食。2010年1月17日起床后,巨军让打电话说他要去进货,让他们再买100元的毒品,他和霍某某就坐车去祝家庄街道,霍某某给巨军让100元买了毒品,霍某某一人吸了。3、吸毒人员范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16日晚,他和牛某某在霍某某家,分别拿出80元钱、50元钱从巨军让手里各买了一小包毒品,他与牛某某、霍某某共同吸食。4、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岐山县公安局干警从巨军让身上查获毒品3包。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和上缴收据证实,从巨军让身上查获的3包毒品净重2.0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除用作检材外,已上缴宝鸡市禁毒工作支队。6、尿检报告证实,巨军让尿检结果呈阳性。7、户籍证明证实,巨军让生于1982年12月10日,系成年人。8、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巨军让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1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湖东派出所抓获。9、岐山县人民法院(2004)岐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岐山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0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巨军让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4月9日起至2005年4月8日止。10、岐山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巨军让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4月8日被刑满释放。11、被告人巨军让供述。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巨军让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巨军让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巨军让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巨军让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巨军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斌林审 判 员  周红强人民陪审员  秦 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