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孟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传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束庆波、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传竞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丙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和村农贸市场门口,因摆摊问题与在该市场门口维持秩序的被害人朱某乙发生纠纷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孟某丙经拉扯将被害人朱某乙摔倒在地,并用脚多次蹬踹被害人朱金某右肩及胸口部位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乙右肩锁关节脱位,其伤势构成轻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孟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孟某丙辩称其没有脚踢被害人右肩部。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引发,被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在本案中系正当防卫,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17时40分许,因被告人孟某丙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和村农贸市场门口所摆摊位影响交通,在该市场门口维持秩序的被害人朱某乙等人遂上前制止,但孟某丙等人不肯离开,与被害人朱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因朱某乙将孟某丙等人摊位上物品摔在地上,被告人孟某丙等人遂对被害人朱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孟某丙经拉扯将被害人朱某乙摔倒在地,并用脚多次踢踹被害人朱某乙右肩及胸口部位,最终造成被害人朱某乙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因外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乙(余杭区乔司镇巡防大队永和中队队长)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3日17时许,其与沈某等人在永和村农贸市场门口维持秩序,这时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即被告人孟某丙)带着老婆、儿子推着一辆三轮车到门口摆摊,其便上前制止,该男子却说“别人能摆,我为什么不能摆”,其一边进行劝阻,一边翻起三轮车的侧板,准备将车推到边上,但该男子将其推开并动手一拳打在其胸口,其被打到在地后该男子用脚踢其右肩部,其感觉很痛,后该男子的老婆还踢打其与同事胡某,该男子的儿子还用木板砸了胡某的背部,在该男子拿甘蔗刨子朝其打来时被旁边其他人控制住,经就医发现其右肩锁骨关节脱位,需要动手术等事实;2、证人沈某、葛某、胡某(乔司镇巡防大队队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3日17时许,因乔司镇永和村农贸市场门口摊位太多,影响交通,其三人与朱某乙等人赶到现场疏通交通,并将摆在路中间的摊位劝导至边上以免妨碍路人的行走,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孟某丙带着老婆、儿子推着一辆三轮车过来,刚好停在过道上准备开始摆摊,这时朱某乙看见便上前劝阻,告知孟某丙这里不能摆摊,需要换地方,但孟某丙却说为何别人能摆而我不能,这时朱某乙就将三轮车的侧板翻上去,想将三轮车推开,期间因摆放不稳有一袋瓜子掉在地上,孟某丙便开始骂人,还用拳头打在朱某乙的胸口,且该男子的老婆也过来帮忙打朱某乙,胡某试图拉劝时,孟某丙用力将朱某乙摔倒在地,朱某乙右肩着地,胡某也被带倒在地,胡某马上爬起来想拉走孟某丙,尚未拉起时孟某丙又踢了朱某乙肩上几脚,朱某乙起来后孟某丙的老婆又来拉着朱某乙,而孟某丙则拿了一把削甘蔗的刨子要砍朱某乙,被周围人拉住,胡某的后背还被孟某丙的儿子用木板砸了一下,孟某丙从地上爬起来后就用左手按住右肩,感觉很痛的样子,整个过程中,孟某丙的老婆冲上来用拳头帮着孟某丙殴打朱某乙等事实;3、证人张某(永和村农贸市场清洁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3日17时30分许,其打扫完农贸市场的卫生准备下班,刚走到农贸市场门口时,看见沈某、朱某乙等人站在大门口左边的位置商谈门口不能摆摊的问题,孟某丙带着老婆、儿子将一辆三轮车停到农贸市场门口,孟某丙将三轮车后面加上木板,准备摆摊做生意,这时朱某乙、沈某等人上前,朱某乙进行劝阻,后来有一袋瓜子掉在地上,双方发生口角,孟某丙就用拳头打在朱某乙胸前(孟某丙先动手),之后二人扭在一起,这时孟某丙的老婆和儿子上来帮孟某丙殴打朱某乙,当时胡某想将孟某丙拉开,但孟某丙使劲一用力将朱某乙摔倒在地上,朱某乙右手这面先着地,孟某丙与胡某也被带倒在地,摔倒之后,孟某丙还用右脚在朱某乙右肩上踢了2、3脚,其他人将朱某乙扶了起来,孟某丙也爬起来跑到边上水果摊上拿了一把削甘蔗的刀,冲过来要砍朱某乙,但被拦住,孟某丙的儿子拿了一块木板朝胡某的背上打去,这时其看见孟某丙扶着右肩说肩膀很疼,而且脸色有点苍白,沈某将朱某乙送往医院,之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孟某丙带走,以及案发地点是市场的正门口,如果设摊的话行人很难路过等事实;4、证人孟某乙(孟某丙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3日17时许,其与父亲孟某丙、母亲朱沛云在乔司镇永和村市场门口正在摆摊位时,护村队队长朱某乙进行制止,但孟某丙说“别人都可以摆,为什么我们摆就不可以”,朱某乙说“这边不能摆,影响交通”,孟某丙说“我们就要摆这里”,于是朱某乙拿了车上的一袋食品往地上一扔,孟某丙见此情形就上去推了朱某乙,于是二人打起来,其与母亲朱沛云也上去打朱某乙,但其没有打到等事实;5、证人朱某甲(孟某丙妻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3日17时许,其与丈夫孟某丙、儿子将三轮车推到乔司镇运河村菜场门口准备卖瓜子时,来了一名男子说不能在这里卖,其便与该男子争吵起来,后来打起来,孟某丙当时用拳头打对方,其儿子也拿了一块木板打,其也用脚踢了对方的胸口,对方的伤是其与孟某丙在和对方厮打得情况下造成的,后来对方拨了110,民警赶到现场将孟某丙带走等事实;6、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2011年3月3日17:43分,被告人孟某丙与妻子将三轮车推到该市场门口放下侧板准备摆摊,一直站在该处的朱某乙等人立刻上前,朱某乙等人将该侧板往上翻回,并有帮助摆放车上物品及劝阻、讲话的动作,一直劝至17:45:17,朱某乙在绕至三轮车后侧时有拎起车上一袋物品扔下的动作,随即被告人孟某丙与妻子朱沛云立刻冲向朱某乙进行殴打,孟某丙的儿子手持长柄水勺站在外侧欲冲上前帮忙,但被拦住,孟某丙夫妻一直采用拳打脚踢、踢踹的方法攻击朱某乙,其他巡防队员等人一直试图拉住孟某丙等人,至17:45:40,孟某丙绕到后面搂住朱某乙将朱某乙用力摔倒在地,朱某乙右肩着地,孟某丙亦倒地,另外还有一名抱着孟某丙的男子(即胡某)被带倒在地,17:46:04,朱某乙被拉起,孟某丙随后起身,还一直试图踢踹朱某乙,17:47:30,孟某丙再一次冲上来踢踹朱某乙等,至17:48:46,朱某乙左手捂住右肩离开期间,孟某丙等人一直试图继续殴打朱某乙,被其他人拦住,而朱某乙没有还手等事实;7、乔司镇永和村村委会、乔司镇平安巡防大队证明,证实朱某乙系乔司镇平安巡防大队永和中队队长,负责治安、巡逻、消防工作等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乙因外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其伤势构成轻伤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以及查无前科的情况;10、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丙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1、被告人孟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3月3日17时30分许,其与妻子、儿子去永和村农贸市场门口摆摊,工作人员说不能在这里摆摊,其便说“为什么别人能摆,而我为什么不能摆”,对方一名40来岁的男子想把其三轮车的侧板翻起来,想把车子推到外面去,并把其车上的东西摔倒在地,后其与该男子扭打,之后都摔倒在地,其从地上起来时还往地上踹了几脚,后来其到外面卖甘蔗的地方拿了刨甘蔗的刨子准备砸该男子,但被旁人拦下,后被民警带走,以及对方的伤势可能是摔倒时造成的,其当时身穿黑色大衣,黑色裤子,脚穿黄球鞋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另提交张明祥、薛业倩、曹文化、齐兴俊的调查笔录4份及照片3张,经查,上述4人的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内容与在案已有的证据并不冲突,上述3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孟某丙辨称其没有踢打被害人肩部,经查,在案的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葛某、胡某、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孟某丙在被害人朱某乙倒地后踢踹被害人朱某乙右肩部等部分数脚,被告人孟某丙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孟某丙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又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孟某丙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