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富,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某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做出(2011)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富、孟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被害人郑某林经方某文介绍认识了香港××国际金融投资联合集团有限公司(YTH)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谎称其公司是专门为需要资金的客户提供融资服务的,可为被害人办理融资业务。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国际金融投资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黑龙江绥化××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卢某兴签订购买辣椒原料的合同,涉及合同金额5800万美元。同年1月16日,陈某某虚构资金实力,与卢某兴的合作伙伴被害人郑某林,在本市罗湖区春风路××大厦19A签订了关于5000万美元资金使用协议,规定将收回辣椒货款本金投入YT实业四川公司农产品深加工项目,被害人郑某林需支付被告人陈某某融资手续费12.5万美元。2009年1月19日、20日郑某林交付现金人民币31万元给被告人陈某某;又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64万元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农行账户。其中69万元是保证金,26万元是融资的差旅费等费用。被害人先后四次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马来西亚及新加坡,在马来西亚约四个月,在新加坡一周均没有融到任何资金。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一直找借口推脱未履行合同。被害人郑某林发现受骗后,以生活困难为由向被告人陈某某要回3.5万元人民币。后因被害人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报警。同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方某文将45万元人民币归还被害人郑某林。2010年6月8日,被害人郑某林在罗湖区乐园路见到被告人陈某某,遂将其扭送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5000万美金资金使用的协议》、《辣椒调料国际贸易合同》、××国际金融投资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香港警署回复函、银行单据及账户交易明细、收据、还款协议、欠条等物证、书证,证人金某秀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林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2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应退赔诈骗赃款人民币20.5万元,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合同诈骗,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归案前已还了45万元,只剩下20.5万,并签订了还款的补偿协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陈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及被害人郑某林的身份情况。(2)被害人郑某林书写的扭送陈某某的经过,证实2010年6月8日,其和朋友在××路与××路交界处偶然发现陈某某,遂将陈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3)××国际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YTH)的工商注册资料、经营公告、香港警署回复资料等,证实该公司于2007年4月4日成立,公司董事是陈某某、吴某伯,股本为1万元港币,陈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有股份9000元港币。(4)《关于5000万美金资金使用的协议》,证实2009年1月16日,陈某某以YTF公司总裁的名义与郑某林达成协议。陈某某作为投资人,在2009年2月末之前投入5000万美元;郑某林作为资金的监管人;(资金)基本用途:用于YT实业(四川)发展有限公司农产品深加工基地建设项目投资;(资金)临时用途:购买辣椒原料。资金投入渠道,资金以贸易付款方式汇入由郑某林安排的国内合作伙伴指定账户。5000万美金资金使用的手续费12.5万美元由郑某林安排国内合作伙伴出资。(5)《辣椒调料国际贸易合同》,证实2009年1月12日,郑某林的合作伙伴卢某兴(卖方)与陈某某作为董事、法定代表人的香港××国际金融公司(买方)签订的辣椒贸易合同,涉及总金额为5800万美金;约定买方在2009年2月28日前预付5000万美元至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6)收据一份,证实陈某某以××国际的名义收到卢某兴人民币69万元,用途是融资5000万美元的手续费;如果2009年6月18日不能完成融资事宜,手续费全额退还。(7)收据一份,证实陈某某以××国际的名义收到卢某兴人民币26万元,用途是融资5000万美元的差旅费、佣金、接待费,并注明该费用实报实销,多退少补。(8)银行取款单据,证实2009年1月20日,郑某林从农业银行转出64万元人民币。(9)农业银行出具的陈某某的开户资料及资金明细,证实2009年1月20日,陈某某入账64万元,同日分三次从农行账户取走共39万元,其中向自己招商银行存入29万元、现支5万元,转林某伟5万元,3月2日转账24万元到招行的账户。(10)郑某林报案登记表,证实报案时间是2009年9月15日。(11)(还款)协议,证实陈某某和郑某林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陈某某愿意出资10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和补偿郑某林为卢某兴经手交给的69万元人民币和韩国PONP由郑某林担保的2.3万元美元费用及损失,协议签订时陈某某先偿还45万元人民币,其余55万元由陈某某给郑某林打欠条,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12)欠条,证实陈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写下欠郑某林55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2、被害人郑某林的陈述:2008年,国内辣椒价格很低,我公司想同韩国签订销售辣椒的合同,但资金不够,就想融资。同年8月,我通过上海方某文介绍,认识了自称是香港××国际公司的董事长陈某某,可以帮我融资。经过多次沟通,2009年1月16日,我们在罗湖区向西村××大厦×A中签订了《关于5000万美元资金使用》以及《辣椒调料国际贸易合同》。1月19日,在其家中,我将25万元人民币交给陈某某;1月20日,在湖贝路农行又给他6万元,陈提出要现金,但银行不给提太多现金,就转了64万元人民币到他农行卡上。这些钱中,69万元是保证金,26万元是陈某某的融资费用。开始时,陈某某说春节前就有资金,后说要2月底,到时间后又说不行。接着,他说在马来西来收购了一家银行,让我们跟他到马来西亚办理融资事宜,说一个星期资金就转到我公司账户。我前后陪他四次到马来西亚,呆了约四个月也没融到资。后又被他骗到新加坡呆了一个星期。在新加坡和马来西亚,他没有办理过融资事宜,而是在推销一种药,还说要建立一家网站。我们在新加坡的开支主要是我支付,陈某某自己出住宿费。之后,陈某某就一天天往后推,直到2009年8月,他就开始避而不见,我就怀疑他诈骗我。在报案前,我感觉融不到资,便向陈某某要回我的款项,但陈不退。我便以在深圳没有钱生活,家人生病等理由向他要钱。他给了我三次5000元,一次2万元(共35000元)。2009年10月19日(报案后),陈某某通过方某文将45万元转账到我工行账户上。我还抄写陈某某写的一份协议书并签了名,陈同时给了我一张55万元的欠条,还款期到2010年12月31日。当时,陈某某口头答应2009年底还清,但他后来又不见我,我多次给他机会,他都不还钱。2010年6月8日,我在罗湖区乐园路遇见陈某某,遂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陈某某没有将银行本票、国际银行保函等资料给我和我表哥金某秀;苏某东也没有拿过5000万美元的存款单给我和金某秀看过。26万元是陈某某自己花完的,陈没有提供单据我,据陈说是花到请客吃饭,送给朋友10万元,陈帮助韩国人PONP融资收取了2.3万美元,由我担保的,但与26万元无关。3、证人金某秀证言:陈某某从未给我提交过任何国际金融工具,也未给我提供任何有价金融票据;陈某某并不具有国际和国内的融资能力。并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4、上诉人的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1月16日,我和郑某林签订《关于5000万美元资金使用的协议》,约定我公司融资5000万美金给乙方郑某林,乙方拿到该笔款项后用于辣椒的收购并投资工厂生产及深加工。我公司在香港,叫××国际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4月11日注册,主要从事融资业务,但没有融资成功过,公司的账户上也没有5000万美金。我和郑某林签订合同后,只提供了一些银行本票、国际银行保单、SBLC(国际信用证)、BG(国际银行保函)、CD(国际存单)等资料给郑某林的表哥,其他的我什么也没做,也没有融到5000万元美金。同时,我以手续费的名义收取了郑某林69万元人民币,现在都花完了。后来电话停机是电信公司的问题,不是我的问题。2009年10月,郑某林通过我的朋友方某文找到我协调退钱。之后,我就退还了45万元给郑某林,还签了一份余款偿还协议。郑某林说我骗他95万元,我不承认,多出的26万元我没有拿,是他们的差旅费。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陈某某的××国际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身无相应的资金实力,公司注册成立后也从未融资成功过。在收取69万元的手续费后,上诉人陈某某也没有去履行在2009年2月末之前为被害人投资5000万美元的承诺,而是将手续费迅速分几次提出现金或转走,用于挥霍。之后,对被害人敷衍推托或找借口躲避被害人。综上,上诉人陈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仍与被害人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实际并未给被害人投资或者融资,而是将收取的手续费用于挥霍,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虽然后来当郑某林通过中间人方某文找到上诉人协调后,上诉人也退还了部分款项,但这属于事后的退赃行为,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定性。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夸大实际履行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2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通过其家属退清了赃款人民币20.5万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三、上诉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上诉人陈某某退还的赃款人民币20.5万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升 琴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