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舒民一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郝祥如与王平、合肥徐氏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祥如,王平,合肥徐氏车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舒民一初字第00796号原告:郝祥如,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平,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徐氏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治军,合肥徐氏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王霄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了原告郝祥如诉被告王平、合肥徐氏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氏车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祥如的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徐氏车业的委托代理人郑治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祥如诉称,2010年4月3日9时许,被告王平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从舒城去岳西,沿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1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舒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祥如与被告王平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4月20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原告郝祥如受伤被评为十级XX。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徐氏车业,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114.0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均为适各的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以及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3、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三份,证明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的伤害程度治疗过程及医嘱情况。4、医疗费发票6张,计22532.10元,用药清单2组,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22532.10元。5、施救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1组、住宿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450元,为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1800元。6、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被评为十级XX,支付鉴定费800元。7、暂住证2份、用工单位证明1份、劳动合同书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个人工资表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曾在江苏打工多年,有固定的收入,故XX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事故责任。2、案件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将在质证和辩论时详细说明。4、至于XX等级,保险公司已向法院寄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范围,以及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有10%的免赔率。被告王平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被告王平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1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医药费发票2张、借据二份,证明被告王平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140元。被告徐氏车业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车辆管理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平,徐氏车业是王平的挂靠单位。2、保单俩份,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对原告方所举的7份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陪,应有10%的免陪率。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原告二次住院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4个月,第二次出院医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的公章。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4月3日,但施救费开票时间是5月9日,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住院需人员陪护且需外出住宿的事实,且票据均是联号发票,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费收款收据100元不认可。证据7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是先盖章后填写的,营业执照年检在2007年,2008年至今没有年检,该公司应该被注销,工资表和劳务合同也无效,原告工资超过2000元,无税收发票予以证明,不真实。被告王平和徐氏车业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原告及其余俩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王平提供的一份证据,原告及其余俩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徐氏车业提供的俩份证据,原告及其余俩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方所举的7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超过交强险部分有10%的免赔率。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医嘱休息200天,被告辩称门诊病历无医疗机构盖章不具有真实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但医疗费总数应加上被告王平垫付的140元,实际为22532.1+140=22672.1元。证据5施救费45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住宿费无医嘱不予确认。证据6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异议部分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100元非正式发票不予确认。证据7,“暂住证”以及“营业执照”均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工资部分,因超过2000元部分没有缴纳税收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可考虑采用同行业标准。对三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3日9时许,被告王平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从舒城去岳西,沿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1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舒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祥如与被告王平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4月20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原告郝祥如受伤被评为十级XX。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徐氏车业,实际车主为王平,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2672.10元,XX赔偿金15788元/年×2年=31576元,误工费380天×82.22元/天=31243.60元,护理费33天×67.95元/天=2240.35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天×(20+20)元/天=132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含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0054.05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郝祥如与被告王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驾驶员和实际车主的王平应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氏车业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王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为:医药费22672.10元,XX赔偿金15788元/年×2年=31576元,误工费200天×83.78元/天(建筑业)=16756元,护理费33天×67.95元/天=2240.35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天×(20+20)元/天=1320元,施救费4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被告负同等事故责任),以上合计79664.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名法院《关于审理人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名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祥如医药费10000元,XX赔偿金31567元,误工费16756元,护理费2240.35元,交通费1400元,施救费4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6113.3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医药费12672.1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营养费1320元)的50%,即6996.05元,再减去10%的免赔率,应为6296.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平赔偿原告郝祥如保险公司免陪的10%,即6996.05×10%=699.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合肥徐氏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郝祥如在获得上述赔偿返还被告王平垫付的医药费314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郝祥如承担225元,被告王平、徐氏车业共同承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政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梅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