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建平、刘月平等与天津申联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刘月平,潘艳红,刘某1,刘某2,天津申联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刘建平,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北峰乡司家庄村。系死者刘进强之父。原告刘月平,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北峰乡司家庄村。系死者刘进强之母。原告潘艳红,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北峰乡司家庄村。系死者刘进强之妻。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申联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章。公司经理:王沉。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天津申联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寅生原告刘建平等五原告诉被告天津申联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津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天津申联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诉称,2011年4月7日23时左右死者刘进强乘坐由张立俊驾驶的鲁P×××××号面包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6国道320Km+403m处时,张立俊将车停至路边,这时由赵龙驾驶的津AE62**挂津A×××××大货车也自北向南行驶,与张立俊驾驶的鲁P×××××号面包车及该车乘坐人刘进强相碰挂,造成刘进强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津AE62**挂津A×××××大货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市申联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投有2个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交通费6130元、尸体冷藏费、火化费、抬尸、卸尸、运尸费等共计2765元、误工费5109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76900元、住宿费24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共计273487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2、被告车辆投保保单2份。3、交通费票据及刘振强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及运输骨灰花费的费用。4、冷藏及火化票据各一份,证实刘进强已经火化。5、大名县北峰乡司家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刘进强发生事故后,我村村民刘国宝等十五人,处理事故十天所产生的误工费。6、大名县北峰乡卫生院证明两份。证实原告刘月平患有××、高血压。7、大名县北峰乡政府民政所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刘月平有病无劳动能力。8、刘某1、刘某2出生证明各一份。9、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潘艳红与死者刘进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天津申联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天津市申联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声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证据本庭确认其效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车辆投保保险单2份没有异议,本庭确认其效力。3、对于交通费票据,被告称数额偏大,合理部分愿意赔偿。4、对于证据4停尸、验尸、运尸费无异议,但系丧葬费的范畴。5、对于证据5误工费不予认可,无证据证实其减少的实际收入。对证据7-9即大名县北峰乡卫生院证明两份、大名县北峰乡政府民政所的证明一份、刘某1、刘某2出生证明各一份、结婚证一份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9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23时左右,刘进强乘坐由张立俊驾驶的鲁P×××××号面包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6国道320Km+403m处时,张立俊将车停至路边,这时由赵龙驾驶的津AE62**挂津A×××××大货车也自北向南行驶,与张立俊驾驶的鲁P×××××号面包车及该车乘坐人刘进强相碰挂,造成刘进强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津AE62**挂津A×××××大货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市申联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投有2个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交通费6130元、尸体冷藏费、火化费、抬尸、卸尸、运尸费等共计2765元、误工费5109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76900元、住宿费24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273487元。以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在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天津申联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五原告之亲属刘进强的死亡是被告天津申联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天津申联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240元、交通费313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要求的拉骨灰盒费用3000元、尸体冷藏费、火化费、抬尸、运尸费2765元包括在藏葬费用当中,不能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抚养费76900元费用部分不合理,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刘某1抚养费3845元×15年÷2=28837.5元、刘某2抚养费3845元×18年÷2=34605元。其余部分因死者刘进强父母均不满60周岁,所以不应对其支付抚养费,所以原告要求的剩余部分被抚养人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误工费用数额偏高,应支持10人×3天×每天31.13元=933.9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偏高,应调整为20000元较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津申联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入有2份交强险。因此对于五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31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37.5元+34605元=634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2125.5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220000元。剩余2125.5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天津申联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即给付五原告损失1487.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怀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220000元。二、限被告天津申联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487.85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天津申联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五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华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人民陪审员 侯东霞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