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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增奎、武现周与被告姜文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姜国强、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增奎;武现周;姜文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姜国强;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张增奎,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司机,住邢台市柏乡县韩村**。原告武现周,男,1962年6月14日,汉族,司机,住,住柏乡县韩村/div>委托代理人郭志杰,高邑县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文荣,男,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清市刘垓于镇姜油坊村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负责人杜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孟雨,公司职员。被告姜国强,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临城县鸭鸽营乡北高村人。被告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立,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清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平,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负责人赵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素敏,公司职员。原告张增奎、武现周与被告姜文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姜国强、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郭志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孟雨、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辉立、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被告人保高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荣、姜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奎、武现周诉称,2010年9月20日01时,姜国强驾驶冀A488**、冀A58**大货车在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00KM+904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姜文荣驾驶的鲁鲁P773**鲁鲁PW8**货车相撞,造成姜国强及冀A冀A488**乘车人张增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12010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文荣无责任。姜文荣的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冀A冀A488**车主为开元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涉县支公司投有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因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2万元,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文荣未到庭答辩,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限额外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姜国强书面辩称,我是原告雇佣的司机,我在执行雇佣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我没有故意行为,故我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系车上乘车人,不属于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辩称,本案的冀A冀A58**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01时许,被告姜国强驾驶冀A4冀A488**5冀A58**(载原告张增奎)在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0KM+904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姜文荣驾驶的鲁P**鲁P773**8鲁PW8**撞,造成姜国强及冀A4**冀A488**张增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12010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文荣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姜国强驾驶的冀A4**冀A488**5冀A58**主是原告武现周,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主、挂车均以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各投保一份交强险。冀A48**冀A488**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5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各一份,且均投保不计免赔率。姜文荣驾驶的鲁P77**鲁P773**1鲁PW8**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原告张增奎受伤后,在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膝关节后叉韧带陈旧性撕脱骨折”,术后出院遗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以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294.8元。张增奎的伤经高邑县人民法院委托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张增奎伤残程度为十级。张增奎从事交通运输业,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张增奎兄弟二人,其母亲武爱云,1941年2月5日生,农民。原告张增奎主张精神损失10000元,庭审中被告均表示精神损失主张过高。原告武现周的车修理花费配件费及修理费共计150670元,并产生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6500元,原告出示四张发票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修车厂发票表示异议,认为车损应以定损单为准。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方为被告姜文荣垫付车损12600元、吊车费5000元,有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及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为被告垫付的17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自己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损失。经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51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350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773元、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136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车损报告、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增奎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武爱云,现70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50元/年×10年÷2人×10%=1675元。武现周的车损是其修车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武现周的车损为150670元。根据相关规定及标准,原告张增奎的损失有:医疗费30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404.71元(11363元/年÷365天×13天)、误工费14248.32元(30773元/年÷365天×169天)、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975元(5150元/年×20年×10%=10300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1675元)、伤残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共计62372.83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增奎24200元,剩余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增奎38172.83元。原告武现周的损失有:车损150670元、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6500元,共计16717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被告姜文荣垫付的车损12600元及吊车费5000元,共计176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各负担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增奎损失24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增奎损失38172.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现周车损等损失共计1671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增奎、武现周8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增奎、武现周8800元。上述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兰敏审 判 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王立超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