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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春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健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明、朱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何健萍,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彩珍,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1)新法交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周国就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市往新会区方向行驶,行至新会××大泽镇响水桥路段时,与逆向由李春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木琼)发生碰撞,造成李春、周国就、刘木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会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第2010B002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周国就、刘木琼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周国就、刘木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春受伤后,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3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9627元。医院向李春出具(住院)证明书一份,诊断李春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右眼眶多发骨折和鼻骨骨折,建议出院后门诊复查全休6个月,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周国就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李凤仪,该车已向安邦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是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春于2010年入新会荣泽纸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7个月工资共7965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新会交警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0B002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国就、刘木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周国就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安邦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春损失时,应由安邦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春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春自行承担。李春诉请的医疗费1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7965元(7965元÷7个月×7个月(住院30天+出院休息180天)],合计30592元,有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证明书、证明、工资折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李春的上述损失尚未超出粤J×××××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此损失应由安邦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592元给李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元,由李春负担。上诉人安邦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安邦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道路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赔偿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由此可见,不管是人大的法律还是国务院行政法规,都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对各分项限额有明确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3、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安邦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标的车粤J×××××号摩托车驾驶员周国就无责任。因此,安邦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仅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不分项判决安邦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一揽子在122000元的总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明显法律错误。因此,安邦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李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安邦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安邦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又因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要求机动车参加的一种险种,其目的是分散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失,尽可能地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失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揽子赔偿为宜。因此,原审判决在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判决安邦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安邦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安邦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