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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邵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54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包庇罪,于2011年6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沂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侦查沂南县铜井镇孙某、孔某被杀害案时对被告人邵某进行询问,被告人邵某明知其子邵某甲将作案工具砍刀藏匿于其住宅,后将该砍刀转藏于住宅院内的无花果树旁,仍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作不知情的虚假证明。经查证,该两把砍刀是邵某甲伙同史某杀害孙某、孔某的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邵某甲的供述,临沂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笔录,沂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其子将作案工具藏匿于其住宅,并予以转藏,后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明霞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