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资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成桂、蒋秀珍等与秦义芝、闫美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成桂;蒋秀珍;秦义芝;闫美云;戴联云;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东方卫厨电器厂;桂林市文辉电器商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资民初字第24号原告徐成桂,个体户。原告蒋秀珍,个体户。系徐成桂之妻。委托代理人罗初尧,桂林市名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义芝,农民。被告闫美云,系秦义芝之妻。委托代理人黄海云。被告戴联云,个体户。被告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东方卫厨电器厂。负责人左波。委托代理人龚秋生,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文辉电器商行。负责人管文辉。委托代理人唐随生,桂林市桂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为与被告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诉来本院称:2010年4月25日下午17时55分许,原告之子徐大卓与被告秦义芝并闫美云之子秦荣信在被告秦义芝家用台湾樱花牌热水器洗澡时因煤气中毒身死,故要被告共同赔偿其币374432.9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认为原诉状中漏列了被告,应把台湾樱花牌燃气热水气总厂做为被告,同时还需收集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1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458元,由原告承担。本裁定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林 涛审 判 员 :梁阳光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荐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