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199号原告:刘某甲,女,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程光傲、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周某,现年8岁。由于被告无正当职业,且不思进取,一直靠啃老过活。为此,原告看在眼里,急在心里,多次与被告沟通,却屡遭被告拳脚相加,2011年2月23日晚,原被告因言语不和,被告挥拳将原告打得满脸是血,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伴鼻骨线明显移位及面部撕裂伤,原告伤情为轻伤,事发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也未曾去医院看望,对原告无情无义,原告已彻底心灰意冷,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害人照片,病历、DR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把原告打成轻伤,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小南海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把原告打成轻伤,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有九年时间,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虽有争执属夫妻正常现象,被告过失致伤原告,不构成婚姻法上的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确实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原被告婚生女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主要由被告父母服侍照料,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给付抚养费。无共同财产。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及收条,证明(1)原告本次致伤系被告过失所致,非故意行为;(2)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方已予支付;(3)原告已经明确放弃其他损失的追究。2、证人证词,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父母服侍照料,接送上幼儿园和小学,为使子女有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有利其健康成长,其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当。3、梅山新村幼儿艺术学园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同证据二。4、六安市农业机械公司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被告当庭补充),证明被告曾是六安地区农业机械公司职工,1998年参与购买公司房改房,后拆迁回迁的房屋,位于大别山路富安新城12幢1单元502室,不属共同财产。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过失将原告致伤,不构成婚姻法上的家庭暴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达成协议,对被告方放弃其他损失的追究。原告方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书中对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谁接送的,对被告证据4,对属于被告房改房无异议,但认为房改时面积只有80多平方米,拆迁时增加了20多平方米,增加的部分原告给被告母亲钱了,增加的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本庭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2、3真实性持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庭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4,系公证文书,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庭应予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4年1月27日生一女周某,现与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父母照料居多,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同住生活。2011年2月23日晚,原、被告因言语不和,被告用拳头将原告脸部打伤,经医院诊断为:鼻部拳击伤、鼻骨骨折,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发后,被告的母亲代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28.12元,原告放弃其他损失的追究。二、此款支付后,原告放弃追究被告过失伤害的法律责任,等。原告在协议上签名,被告方由被告母亲刘家英签名,并由刘家英支付原告医药费4500元,协议上无被告签名。被告原系六安市农业机械公司职工,1998年参与单位房改,购买六安市农业机械公司房改房,该房已于2006年拆迁,拆迁时原、被告均在外打工(拆迁前没有增加建筑面积),2007年2月26日被告母亲刘家英代被告与六安市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拆迁建筑面积119.76平方米,拆迁回迁的房屋位于大别山路富安新城12幢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123.11平方米。冰箱、洗衣机等系被告结婚时被告及其父母购置,空调系孩子出生时被告母亲购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23日晚,原、被告因言语不和,被告用拳头将原告脸部打伤,致原告鼻骨骨折,构成轻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几年来孩子及原被告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孩子由被告父母照料、接送上、下学居多,且原告无住房,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较合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孩子的部分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告依法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关于房屋问题,因拆迁的房屋系被告婚前房改房,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拆迁时原、被告均在外打工,由被告母亲代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予以回迁安置的房屋,增加的面积3.35平方米;原告称增加面积20多平方米、给被告母亲增加面积的钱了,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增加的3.35平方米不宜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因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构成轻伤,调解协议并非被告本人签名,又无被告授权委托,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法律约束力,家庭暴力强调的是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鉴于被告的拳击行为造成原告轻伤,调解协议又非被告本人所签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2万元太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因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周某,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原告刘某甲自2011年7月起按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四、原告刘某甲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