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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春合、张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春合,张宏,临沂市罗庄区宏翔瓷厂,陈复春,李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商初字第419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建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龙飞,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李春合,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宏,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宏翔瓷厂,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文化路与罗七路交汇处。被告陈复春,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洁,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春合、张宏、临沂市罗庄区宏翔瓷厂、陈复春、李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龙飞、被告李春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临沂市罗庄区宏翔瓷厂、陈复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春合于2007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08年5月24日到期,后展期至2008年10月24日,并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宏翔瓷厂、陈复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49万元,于2009年7月16日到期,由临沂市罗庄区宏翔瓷厂、陈复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共计64万元。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被告李春合与被告张宏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春合、张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宏翔瓷厂、陈复春、李洁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账户存款0.01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9999.9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合辩称,借款属实,但是2009年11月7日、2010年5月9日原告的两次催收通知书我确实签了字,但不是记载的时间所形成的签字,而是贷款时应原告要求预先填写的。被告张宏、临沂市罗庄区宏翔瓷厂、陈复春、李洁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张宏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15万元时,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陈复春、李洁共同出具《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作为保证人及保证人的配偶,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07年12月24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李春合签订编号为(临罗)农信借字(2007)第128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春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5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陶瓷;借款年利率为11.45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宏翔瓷厂、陈复春签订编号为(临罗)农信保字(2007)第128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宏翔瓷厂、陈复春为被告李春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春合发放贷款15万元。2008年5月20日,被告张宏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因借款人李春合于2008年5月24日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15万元,用途为展期,承诺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陈复春、李洁出具《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因借款人李春合于2008年5月24日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15万元,用途为展期,承诺作为保证人及保证人的配偶,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08年5月24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李春合签订编号为(临罗)农信借展字(2008)第9号的个人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30万元;借款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5月24日至2008年10月24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14.9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资源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编号为临罗农信借字2007第1285号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临罗农信保字2007第1285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2008年7月11日,被告张宏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49万元时,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日起两年。2008年7月14日,被告陈复春、李洁共同出具《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作为保证人及保证人的配偶,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4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08年7月16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李春合签订编号为(临罗)农信借字(2008)第47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春合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年利率为11.45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宏翔瓷厂、陈复春签订编号为(临罗)农信保字(2008)第47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宏翔瓷厂、陈复春为被告李春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春合发放贷款49万元。2008年10月17日、2009年11月7日、2010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春合下发了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春合分别在上述通知书中签字确认。2009年11月7日、2010年5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陈复春下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陈复春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合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宏、临沂市罗庄区宏翔瓷厂、陈复春、李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借款逾期后,原告银行系统自动扣划了被告李春合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存款0.01元,剩余款项639999.99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系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被告李春合与被告张宏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复春与被告李洁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或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担保函、结婚证两份、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宏于2007年12月21日、2008年5月20日、2008年7月1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陈复春、李洁于2007年12月21日、2008年5月20日、2008年7月1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李春合于2007年12月24日、2008年5月24日、2008年7月16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陈复春、临沂市罗庄区宏翔瓷厂于2007年12月24日、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春合不能依约返本付息,被告张宏、临沂市罗庄区宏翔瓷厂、陈复春、李洁不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但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临沂市罗庄区宏翔瓷厂承担保证责任,临沂市罗庄区宏翔瓷厂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宏翔瓷厂偿还借款本金639999.99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张宏、临沂市罗庄区宏翔瓷厂、陈复春、李洁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供担保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陈复春、李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春合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合、张宏共同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39999.99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5万元,利息自2008年5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借款489999.99元,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宏、陈复春、李洁对被告李春合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宏、陈复春、李洁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合追偿。三、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宏翔瓷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李春合、张宏、临沂市罗庄区宏翔瓷厂、陈复春、李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魏 荣 坤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隋  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