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与童福龙、陈月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童福龙,陈月芬,童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康林。委托代理人:陶岳镇。被告:童福龙。被告:陈月芬。被告:童旦。原告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童福龙、陈月芬、童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岳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福龙、陈月芬、童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童福龙、陈月芬系夫妻关系,因向原告购买转椅配件,截止2009年1月5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22610元。因两被告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曾于2009年初就两被告拖欠货款向法院起诉,后两被告要求庭外协商延期付款,并由被告童旦提供担保,为此,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童福龙、陈月芬结欠原告货款122610元,截止2009年1月5日原告利息损失14561元,两被告须于2009年-2010年两年内清偿债务。若被告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同意放弃利息损失。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则两被告须承担上述利息及此后利息(自2009年1月6日起至款清按月利率10‰标准计付),同时约定被告童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法院撤回起诉,而三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童福龙、陈月芬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2610元;2.被告童福龙、陈月芬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561元(暂算至2009年1月5日,此后按月利率10‰标准计息,利随本清);3.被告童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与朱康林作为甲方同作为乙方的被告童福龙、陈月芬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要求证明乙方共结欠甲方债务金额为302610元,其中货款122610元,租金180000元,该债务须在两年内(即2010年12月30日前)清偿;截止2009年1月5日,乙方应支付甲方利息41021元,如乙方能按协议约定清偿,则甲方放弃利息;若乙方未按约履行,则乙方须支付上述利息,并按月利率1%标准自2009年1月6日计息至款清止,以及被告童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于2009年4月20日向法院撤回起诉的事实。因被告童福龙、陈月芬、童旦未出庭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进行抗辩和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没有异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因被告童福龙、陈月芬向原告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以及朱康林购买转椅配件及租赁厂房产生债务,原告于2009年年初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应被告要求,2009年3月16日,由原告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以及朱康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童福龙、陈月芬在案外签订协议确认:乙方共结欠甲方债务金额为302610元,其中转椅货款122610元,租金180000元,该债务须在两年内(即2010年12月30日前)清偿;截止2009年1月5日,乙方应支付甲方利息41021元,如乙方能按协议约定清偿,则甲方放弃利息;若乙方未按约履行,则乙方须支付上述利息,并按月利率1%标准自2009年1月6日计息至款清止。同时由被告童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撤诉,但三被告未依约履行清偿及保证义务,故纠纷成诉。另,本案协议中约定的租金180000元,朱康林已另行起诉被告童福龙、陈月芬、童旦,并要求支付利息26460元(截止2009年1月5日,此后按约计付至款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童福龙、陈月芬给付货款122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童福龙、陈月芬按约定支付结算确认的利息损失14561元(系协议利息损失41021元的部分)以及此后利息(即自2009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债务约定连带保证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童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福龙、陈月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22610元及利息14561元(已算至2009年1月5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童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0元(原告已预交1520元),由被告童福龙、陈月芬、童旦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一农审 判 员 卢文伟代理审判员 刘 方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