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康银与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康银,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978号原告:汤康银,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郑宣学,男,1942年10月22日出生,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瞿佳,院长。委托代理人:冯哲众,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康银诉被告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以下简称眼视光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宣学、被告眼视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哲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康银诉称:2009年9月3日上午,原告因眼疾住进被告眼视光医院二病房四楼33号病床接受手术治疗。当日下午,原告去病房外侧卫生间洗浴,由于洗手间里积水路滑,加上卫生间四周没有警告提示,原告当即滑倒在地,致使右腿受伤,由旁人把原告背回病房。该院医生认为原告是右股骨骨折,因专业关系,建议原告转其他医院治疗。故原告当天被送进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附二医)治疗,被诊断为:右髋外伤待查、右股骨骨折。原告于次日中止了眼疾治疗,提前办理了出院手续,入住附二医手术治疗腿伤,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1567.85元,医嘱免负重3个月,18个月后行拆除内固定术。2011年1月11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3个月、5个半月、5个半月,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的住院配套设施和环境不安全,并且没有警告提示,导致原告身体遭受伤害,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50%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生活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损失204943元(按总损失的50%计算)。为此,原告汤康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门牌证,证明原告常住在市区××路;3、证明,证明原告在市区务工;4、电费催缴单和自来水发票,证明原告在市区居住;5、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眼视光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6、出院记录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时由于腿伤停止眼疾治疗转院治伤的事实;7、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腿伤的治疗事实;8、医疗证明、住院单,证明原告至今没有终止治疗;9、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15678.40元;10、医疗用药清单,证明社保已付3994.40元,自付11684元,证明医疗用药的合理性;11、法医鉴定发票,证明已支出法医鉴定费1980元;12、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还需5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3个月、5.5个月、5.5个月。被告眼视光医院辩称:原告因患眼疾于2009年9月3日入住我院,拟定于9月4日手术治疗。因原告双眼均患有眼疾,视力不佳,属于跌倒高风险人员,故我院在原告住院时,特意向原告及其家属书面宣告《预防病员跌倒告知书》,告知其要穿防滑鞋,特别是入厕或沐浴时,并要留陪人一位等内容。该告知书已由原告签字。同时,我院在原告入院时,在长期医嘱中相对应的设护理级别为Ⅱ级,留陪人一位。被告为防止有人在洗手间跌倒,也专门在洗手间外面设立“小心地滑”、“小心台阶”等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在入住我院当天尚未手术,由于其家属陪护不到位,任其行走进入女洗手间,在洗手间台阶处不慎摔倒致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在该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其损失的计算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此,被告眼视光医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患有眼疾,在入院时被告已履行相应的安全告知义务,护理记录证明原告在女洗手间摔倒;2、洗手间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已在洗手间外面及台阶外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居住在瓯海区××××号。2009年9月3日,原告因眼疾入住被告眼视光医院四楼准备手术治疗。因原告的视力模糊,属于跌倒高风险人员,住院当天被告让原告签署了一份《预防病员跌倒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载明了:穿合适的裤子,并穿防滑鞋,特别是入厕或沐浴时一定要穿防滑鞋,并且要站稳;湿性拖地后避免不必要的走动;留陪人一位,照顾好病人的生活起居等注意事项。当晚,原告打算沐浴,去病房外女洗手间打水,在女洗手间跌倒。经送附二医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次日,原告从被告眼视光医院出院,入住附二医行右股骨颈内固定术,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678.40元,后由永嘉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助3994元。2011年1月19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预计约为5000元,损伤后一期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个月、5个月、5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个月、半个月、半个月。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附二医门诊病历、附二医住院病历、眼视光医院出院录、附二医医疗费票据、门牌证、电费缴款单、水费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眼视光医院住院病历、预防病员跌倒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原告的赔偿标准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被告眼视光医院有无过错。针对争议1,本院认为,被告眼视光医院作为非营利的医疗卫生机构,具有公益性质,并非纯粹的营利性企业,有别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经营者,故不应适用带有惩罚性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合计11567.9元,被告对总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后续还需行内固定拆除术,该费用必将发生,且鉴定机构已对该费用给予一个参考金额5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市区,并在市区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27359×20×10%=54718元。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已经鉴定机构评定,一期为12个月,二期为1个月,对其一期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认定,对二期的误工期限,因其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给予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定残后二期的误工期限不再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每月收入1950元的计算标准,并无超过全省平均职工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误工费为1950×12=23400元。5、护理费,本院对鉴定机构评定的一期护理期限5个月予以认定,但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动报酬,住院期间为每日75元,出院后每日60元,认定为12×75+138×60=9180元。对二期护理费不予支持。6、营养费,本院认定为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12=36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06225.9元。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从事医疗服务的单位,依法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就诊者人身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虽在原告入院时让被告签署《预防病员跌倒告知书》,但其未做到卫生间地面的干燥、防滑,未尽到完善的管理责任,致使原告在卫生间滑倒,因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时,其视力模糊,在其行走过程中,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本身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较大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计106225.9×30%=31867.8元。因该次意外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及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辩称,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汤康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3867.8元;二、驳回原告汤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原告汤康银和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乓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