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梨民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王作太与原审被告姜铁仁、姜铁义、吕淑英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作太,姜铁仁,姜铁义,吕淑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梨民再初字第6号原审原告王作太,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毛艳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铁仁,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审被告姜铁义,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枫,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原审被告吕淑英,女,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审原告王作太与原审被告姜铁仁、姜铁义、吕淑英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梨孤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王作太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四平中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四民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作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艳华、原审被告姜铁仁、姜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枫、吕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8月13日,原审原告王作太诉称,1986年我与沈洋镇沈洋村签订了承包坑塘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因我经济上有困难,一直未在坑塘上建房。原告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经营该地并逐步用土填,可被告在没有经原告和村委会允许的情况下,抢占原告承包的废弃坑138平方米建筑,且被告的建筑没有经任何部门批准,侵犯了原告对该地的使用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承包废弃坑138平方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退还全部坑塘面积。原审三被告辩称,1、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的征用坑塘协议书是1986年3月31日签订的,后添的部分无法证明当时高殿福是否是法人身份。另外关于永久使用属于违法约定,如不建房随政策改变而改变这一款足以证明合同已无效,因为二轮承包土地已多年,国家政策已改变,那么合同不变即为无效合同,更何况此合同已超过二十年,没有补充新的协议,不符合合同的有效条件。2、被告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我方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这是行政部门颁发的唯一有效凭证,坑塘在土地使用证边临四至之内,村委会有相关证据给予佐证。3、坑塘由我方垫平并经营。争议的坑塘由被告填土垫平,并一直经营着,然后在此处盖的房子,至于是否有审批手续,与本案无关,那是有关行政部门的事,最关键是原告超过二年未经营,属于放弃经营权利。4、树地不顶宅基地。原告多次主张我方实际占有的土地比土地使用证多,是因为北边有树地,沈洋村当时所有的树地都不顶宅基地,不单指我方所享有的恩泽。综上,我方是合法占有我土地使用证内的坑塘,并未侵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侵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讼。本院原审查明,姜福元系被告姜铁仁、姜铁义之父,姜福元与被告吕淑英是夫妻。原告王作太与三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是重审案件,此重审案已经过梨树县人民法院2008年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王作太的诉讼请求。在未宣判前,王作太申请撤诉。本案原审认为,原告所签的坑塘征用协议书,无法证明双方所争议的土地面积是在三被告宅基地面积之内或之外。沈洋镇土地所、城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三被告建房时所占用的土地和所建的房未经过批准。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取得该争议地块的使用权。且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未提供新的证据。显然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审原告王作太的诉讼请求。重审理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四民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08)梨孤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审中,原审原告王作太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姜铁仁、姜铁义、吕淑英的答辩理由与原审一致。重审审理查明,1986年3月31日原审原告与沈洋镇沈洋村签订征用坑塘协议书,沈洋镇沈洋村将其二社所辖内孤沈公路北侧、姜福元、田青山家南侧的坑塘由原审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南至孤沈公路,北至姜福元东西院墙或田青山猪圈以南,东至林场高压线杆,西至田青山门前猪圈东侧,南北取直。在协议书下方有一处证明,征用属于用词不当,协议书中所有征用应改为承包经营,坑塘内建房使用权永归乙方(王作太)使用,如不建房随政策改变而改变。有原村主任高殿福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1996年原审被告姜铁义移址翻建房屋一座。2008年原审被告姜铁仁在该房屋西侧另建一所房屋,遂将坑塘面积已基本全部占用。该两所房屋未经过任何部门审批。现原审被告姜铁仁、姜铁义已将老房移址翻建,老房遗址已无从考察,并且现宅基地面积包括其家北侧树带面积,因该树带和边界已不存在,经询问沈洋镇土地所所长白立辉及沈洋镇沈阳村村长高明山证实,原审被告姜铁仁、姜铁义老房宅基地面积已无法丈量现该坑塘已不存在,该坑塘的边邻四至已无法确认。本院重审认为,原审被告姜铁仁、姜铁义、吕淑英称其家宅基地面积包括本案争议的坑塘,沈洋镇沈洋村已将该坑塘承包给原审原告王作太。现坑塘边邻四至及参照物已不存在,且坑塘已填平,原审被告姜铁仁、姜铁义、吕淑英老房宅基地的边邻四至及参照物已不存在,沈洋镇土地所、沈洋村村委会均称在该情况下,老宅基地及坑塘面积均无法丈量,故原审原告王作太告诉原审被告姜铁仁、姜铁义、吕淑英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本院2011年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王作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00.00元由原审原告王作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棉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景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