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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铜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时芳、陶社年、许红霞、高天赐与周正文、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时芳,陶社年,许红霞,高天赐,周正文,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高时芳,男,194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铜陵县天门镇,系死者高陶勇之父。原告:陶社年,女,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高陶勇之母。原告:许红霞,女,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铜陵市郊区,系死者高陶勇之妻。原告:高天赐,男,200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高陶勇之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文,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住铜陵县天门镇。被告: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机构代码75684655-9。法定代表人:张家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一路***号。机构代码8511266-5。负责人:陆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庆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时芳、陶社年、许红霞、高天赐与被告周正文、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特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时芳、许红霞、高天赐以及委托代理人史万全,被告周正文、被告平安铜陵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俊、许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特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9年3月14日16时35分许,周正文驾驶皖G216**号中型普通货车,在S103线135公里520米处路段公路东侧外驶离停车地点,驶入公路时,与自南向北方向高陶勇驾驶的皖G119**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许红霞、高天赐)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陶勇、许红霞、高天赐受伤,其中高陶勇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正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陶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周正文驾驶的皖G216**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飞特汽运公司,并在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造成高陶勇死亡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15760元(20年×15788元);2、丧葬费1318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98417.66元(①儿子17年×9524元÷2人=80954元,②父亲17年×9524元÷3人=53969.33元,③母亲20年×9524元÷3人=63494.33元);4、财产损失2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249元(72.2元×3人×15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534608.16元。许红霞损失:1、医疗费16315元;2、误工费12779元(177天×72.2元);3、护理费6425.8元(89天×7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89天×10元);5、营养费1780元(89天×20元);6、交通费890元(89元×10元);合计39079.80元。高天赐损失:1、医疗费610元、护理费72.2元、交通费10元,合计692.20元。以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周正文、飞特汽运公司、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应按照80%的比例由被告周正文、飞特汽运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诉致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正文在庭审中辩称:因我在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承担。被告飞特汽运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属实;2、对原告要求按网络上最新公布的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3、被告高时芳、陶社年、高天赐均属农业户口,三被告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被告周正文负主要责任,死者高陶勇负次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应按70%比例予以赔偿;5、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6、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我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16时35分许,被告周正文驾驶皖G216**号中型普通货车,在S103线135公里520米处路段公路东侧路外驶离停车地点,驶入公路时,与自南向北方向高陶勇驾驶的皖G119**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许红霞、高天赐)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高陶勇死亡,原告许红霞、高天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铜陵县交警大队[2009]第3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正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陶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红霞、高天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天赐当日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高天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10元、护理费72.2元、交通费10元,合计692.20元。原告许红霞于2009年3月18日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膝关节挫伤,2、闭合性腹部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89天,出院后医院建休2个月,许红霞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315元;2、误工费(153天×72.20元)11046.60元;3、护理费6425.80元(89天×7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89天×10元);5、营养费1335元(89天×15元);6、交通费890元(89元×10元);合计36902.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高陶勇死亡赔偿金进行了变更,现高陶勇的经济损的为:1、死亡赔偿金315760元(20年×1578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13208.32元(其中原告高天赐的抚养费为:17年×10234元÷2人=86989元;原告高时芳的抚养费为:17年×10234元÷3人=57992.66元;原告陶社年的抚养费为:20年×10234元÷3人=68226.66元);3、丧葬费13181.5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249元(15天×72.20元×3人);5、交通费2000元;合计547398.82元。经查,被告周正文驾驶的皖G216**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飞特汽运公司,该车由飞特汽运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在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商,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前诉讼主张。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许红霞、高天赐医疗费发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许红霞与高陶勇结婚证、周正文驾驶证、铜陵雄风家俬误工证明、肥东县众兴乡大高村民委员会证明、高时芳铜陵市传染病医院病房检验报告、铜陵县天门镇政府和新华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陪客通知单等证据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周正文在驾驶车辆时与高陶勇发生碰撞,造成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皖G216**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飞特汽运公司,而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正文,因此,被告周正文和飞特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诉请的高陶勇财产损失2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四原告诉求受害人高陶勇因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547398.82元;原告许红霞实际误工时间为153天,其误工损失应认定为11046.60元,许红霞实际损失共计36902.40元;原告高天赐经济损失为692.20元。针对各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受害人高陶勇11万元,原告许红霞医药费1万元。受害人高陶勇、原告许红霞、高天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分别为437398.82元、26902.40元和692.20元,由被告周正文、飞特汽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所赔款项由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在三责险中按上述比例赔付给受害人高陶勇349919.06元,原告许红霞21521.92元,高天赐553.76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赔付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1994.74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诉请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按2010年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辩称,原告高时芳、陶社年,不具有被抚养人条件。根据原告高时芳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高时芳年龄已64岁,陶社年年龄已57岁,且身体多病,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没有固定收入。对照法律规定,原告高时芳、陶社年具备被抚养人条件。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同时辩称,原告高时芳、陶社年、高天赐属农业户口,其抚养费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三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并未明确规定抚养费计算是以被抚养人的户籍为依据,从立法精神分析,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抚养人的身份来确定具有公平合理性。因此,本案以受害人高陶勇的户籍为标准,即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三原告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文、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高时芳、陶社年、许红霞、高天赐各项经济损失491994.74元(其中受害人高陶勇的经济损失459919.06元、原告许红霞的经济损失31521.92元、原告高天赐的经济损失553.7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限额范围支付给四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7元,由被告周正文、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盛审 判 员  汤慧芳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圣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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