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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方铁军与宁波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铁军,宁波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方铁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6********),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方申钢管租赁站业主,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48727-5)。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室。法定代表人:周正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方行、潘文斌,该公司职员。原告方铁军诉被告宁波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铁军、被告宁波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方行、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3月19日,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夹具等物。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对租期、租金及其他费用计算、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和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租赁物。因被告拖欠租金,没有及时归还租赁物,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该案经法院调解,约定除支付2010年2月28日前的租金外,被告应在2010年9月30前归还租赁物,未归还前的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其后,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但仍有钢管886.9米、夹具11545只、钢板桩6米没有归且确定已灭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9623.5元,赔偿租赁物损失76610.1元,合计1062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租赁合同、(2010)甬仑商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结算单各一份,证明三份,回收清单四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金额有异议。钢板桩租金459元,租赁物损失696元应该扣除,因为原告曾答应自愿放弃的。钢管、夹具数字没有异议,但因为都是旧的,钢管只同意7元/米,夹具只同意3元/只赔偿损失。另外结算时间应该是2009年12月份。原告对结算时间为2009年12月份予以认可。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庭审后,本院向宁波市敬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调取2009年12月31日无缝钢管价格证明一份,原告对该价格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价格是无缝钢管价格的价格,本案所涉及的钢管是焊接钢管,对该价格不认可。原告另向本院提供《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综合版(2009年12月刊)》一本,该刊公布的2009年度宁波市建筑安装材料市场信息价显示脚手架钢管2009年度价格为4.10元/kg,脚手架扣件2009年度价格为6.00元/只。被告对此质证称,该刊公布的是市场标准价,对此是认可的,但脚手架钢管价格按合同规定应该下浮13.1%,计算下来价格应该是13.19元/米左右,实际上12元/米也可以买到了,脚手架扣件5元/只就够了。原告同意被告钢管按12元/米,扣件按5元/只赔偿损失。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2010)甬仑商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回收清单,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认为没有被告方签字,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结算单列举了被告未归还部分租赁物的数量和应收租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由于被告对未归还部分租赁物的数量和租金的金额都无异议,本院对该结算单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反映的是2010年度钢管、夹具的价格,现原、被告双方都认定结算时间为2009年12月,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明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夹具、接头、山形卡等物品。该合同第八条规定“赔偿金计付方法:所租材料丢失按结算时的市场价赔偿,……”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后因被告拖欠租金及没有及时归还租赁物,原告向我院起诉,我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甬仑商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现尚在被告处的租赁物在2010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未归还前的租赁物仍按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计算租金”。此后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2009年12月份双方结算,有钢管886.9米、夹具11545只、钢板桩6米已遗失无法归还,2010年2月28日后的租金未付。双方都认可2009年12月份实际市场价钢管12元/米,扣件按5元/只。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2010)甬仑商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已约定未归还前的租赁物租金仍按原合同计算,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损坏维修费、装卸费、运输费等其它合同约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量归还租赁物,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钢管、夹具应按结算时实际市场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灭失租赁物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钢板桩租金、租赁物损失原告已自愿放弃,应该扣除的答辩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租赁物都是旧货,钢管只能以7元/米,夹具只能以3元/只赔偿损失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方铁军租金及其它费用29623.5元;二、被告宁波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方铁军租赁物灭失损失690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1212.5元,由原告方铁军负担86元,被告宁波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