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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菏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宋宪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保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宪更,蒋保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菏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宪更,农民。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保松,市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宪更、被上诉人蒋保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被上诉人宋宪更的委托代理人邵兆乾,被上诉人蒋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6月2日11时许,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成武县定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公里+300米处向北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蒋保松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在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25725.7元,转院到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22413.45元,在成武县中医院、单县东大医院、单县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040元,后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49239.15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颈7椎体骨折伴颈骨髓损伤。经成武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保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宪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宪更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2个月,二次手术费为13900元,残疾器具费建议为26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36元。另查明,鲁R×××××号豪情HQ7130B1轿车(车架号002763,发动机号508207622)在被告上海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2010年4月27日被告蒋保松购置该车辆,将车牌号R28101变更为鲁R×××××。被告蒋保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过户变更车主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另查明,2009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为每年23185元,每天63.52元。2009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6119元。原告宋宪更系农村户口,误工天数为104天,其住院期间由儿子宋成春、儿媳孙玉平护理,二人均为农民。原告宋宪更现年61岁,构成七级伤残,伤残系数为40%。被告蒋保松垫付医疗费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车辆买卖合同和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后者附随前者,并随前者的流转而移转。肇事车辆在被告上海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蒋保松履行了车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尽管被告蒋保松购置车辆变更车主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这种履行瑕疵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被告蒋保松系合法车主,理应享有保险车辆及附随的保险单所约定的权利。被告蒋保松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上海保险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宋宪更和被告蒋保松按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以被告蒋保松承担70%的责任,原告宋宪更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蒋保松承担的70%赔偿责任未超出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上海保险分公司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受伤程度、现健康状况及伤残等级,以3000元为宜。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宋宪更的赔偿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49239.15元。2、误工费6606.08元(63.52元/天×104天=6606.08元)。3、护理费28520.68元(住院期间护理63.52元/天×42天×2人=5335.68元,出院后护理23185元/年×1年×1人=231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1260元)。5、伤残赔偿金46504.4元(6119元/年×19年×40%=46504.4元)。6、后续治疗费13900元。7、残疾器具费2600元。8、鉴定费3200元。9、交通费536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155366.31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生活补助费,本案中三项共计64399.15元,超出限额的54399.15元,原告宋宪更承担16319.75(54399.15元×30%),被告蒋保松承担38079.41元(54399.15元×70%)。其款项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保险范围,由保险公司据实支付。被告蒋保松垫付的2400元医疗费,从原告获赔额中扣减,由被告上海保险分公司支付给被告蒋保松,故被告上海保险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宋宪更136646.56元(155366.31元-16319.75元-2400元),支付给被告蒋保松2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宪更支付人民币136646.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蒋保松支付人民币2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2150元,原告自负3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付款时增付此部分给原告。上诉人上海保险分公司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外购药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上诉人有权予以拒赔。三、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条款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宪更答辩称:一、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二、涉案车辆未办理批改手续,上诉人也应依法予以赔偿。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保松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宋宪更的意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适当?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针对焦点一,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上诉人蒋保松履行了车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蒋保松系合法车主,理应享有保险车辆及附随的保险单所约定的权利。上诉人上海保险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蒋保松购置车辆变更车主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蒋保松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并未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上诉人上海保险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被上诉人宋宪更一审时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了其伤情、医疗费的数额及费用详细情况,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上海保险分公司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外购药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不能提供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范围,且被上诉人宋宪更的药费均是医院根据其伤情决定,使用何种药物,其自己并不能控制。因此,对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诉讼费基于交强险项下内容判决,不应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但一审判决同时审理了商业第三者险,基于该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后,法律没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应该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以及因诉讼中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用,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保险分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海保险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娣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