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盛斌、冯亚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817号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宪章。委托代理人黄伟、宋桂明。被告王盛斌。被告冯亚利。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公司)诉被告王盛斌、冯亚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钱塘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桂明、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斌、冯亚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塘公司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清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对物业服务具体内容及物业服务费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王盛斌、冯亚利作为文津路9号商铺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该《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但两被告一直拒交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355.86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2355.86元,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利息人民币1486.67元(暂算至2011年5月4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2011年3月31日前的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利息,将逾期利息变更为人民币233元(以12355.86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算至2011年5月4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钱塘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业委托服务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是文津路9号商铺的业主的事实。3、律师催告函1份;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5、邮件跟踪查询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经书面催要,被告仍拒交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进行反驳,证据1-5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盛斌、冯亚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王盛斌、冯亚利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津路9号房屋的共有权人,该房屋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雅苑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87.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非住宅。2008年3月25日,钱塘公司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就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学林街清雅苑小区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有关问题,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对物业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费用、双方责任、违约责任、服务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服务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第十条第1项约定自住户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0.5元、高层0.7元在每季度末收取;商铺、会所和幼儿园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2.0元收取;非自住户住宅按其使用人数收取费用,每人每月40元;商铺、会所、幼儿园和非自住户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自住户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不得预收。第十三条约定:1、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在合同期内不作调整;2、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相关法规规定处理;3、非业主使用人不履行交费义务时,由业主承担连带交费责任。合同签订后,钱塘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王盛斌、冯亚利尚欠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355.2元未付。(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计算公式为2.0元/月·平方米×187.2平方米×33月=12355.2元)。2011年3月4日,钱塘公司向王盛斌、冯亚利发出《律师催告函》催讨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王盛斌、冯亚利至今未予支付。2011年5月11日,钱塘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依法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本案中,原告钱塘公司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雅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并依约为静怡花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两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物业费。该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商铺、会所、幼儿园和非自住户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自住户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不得预收。两被告的房屋属于商铺,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两被告催交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故该服务期间内的物业服务费均已逾支付期限。两被告未交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355.2元,原告要求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期交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其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两被告应支付的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2355.2元×2.1/10000×35=90.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盛斌、冯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2355.2元;二、被告王盛斌、冯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2355.2元的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0.81元(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5元,由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0.5元;由被告王盛斌、冯亚利承担人民币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