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子飞与章宁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潘子飞;章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子飞,1940年1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艳军,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宁,1964年4月6日出生,住河,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院**楼**div>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松安,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惠庆,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子飞为与被上诉人章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2008年1月1日,金望桐(甲方)以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的名义,与潘子飞(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拥有禁毒漫画“逃离恐怖岛”一书版权及衍生产品和活动的组织权、制作权、发行权、使用权、经营权。(2)双方同意用以上权益(除版权外)投入浙江金渡文化创意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渡公司),以此占金渡公司60%的股份。(3)双方同意甲方指定章宁作为代表,以自然人身份拥有甲方在金渡文化的60%股份。二、2008年1月18日,金渡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实行分批出资,潘子飞以货币形式出资720万元,占注册资本90%。首次于2008年1月18日前出资450万元,第二次于2010年1月15日前出资270万元。章宁以货币形式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首次于2008年1月18日前出资50万元,第二次于2010年1月15日前出资30万元。其中首期注册资本500万元由潘子飞出资,并办理了验资手续,第二期注册资本没有完成缴纳。三、2008年2月1日,潘子飞与章宁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潘子飞将其拥有的金渡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章宁,同时经过金渡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40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必须在2008年2月2日完成。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四、金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潘子飞、章宁发生矛盾。潘子飞要求章宁支付股权转让款,章宁要求查帐以便确认潘子飞是否存在抽逃出资。2008年5月14日,潘子飞和金望桐对公司成立前期的费用进行核对。金望桐对潘子飞经手的下列费用表示不知情:1)办理营业执照注册所需500万元资金使用费110000元;2)由于税务手续受阻而支付的通关费5000元;后期为动漫节借款利息3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之间的关系。根据《合作协议》,金望桐负责提供“逃离恐怖岛”有关使用权,潘子飞负责成立金渡公司,双方为此构建一个文化产品的合作项目。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即潘子飞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金望桐也应将“逃离恐怖岛”有关使用权投入公司的经营之中,以便公司从中取得收益,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主要涉及公司的股权问题,双方在公司成立阶段、公司经营过程以及公司股权变动等,均应符合《合作协议》有关要求。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潘子飞让与给章宁50%的公司股权,即章宁享有60%的公司股权,如果章宁还应支付给潘子飞对价400万元,其显然违反了《合作协议》有关“双方同意甲方指定章宁作为代表,以自然人身份拥有甲方在‘金渡文化’的60%股份”的约定。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支付对价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潘子飞要求章宁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子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潘子飞承担。上诉人潘子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不能作为上诉人履行股权转让的依据,原审法院将该协议作为判案依据错误。1、《合作协议》签订的主体不适格。合作协议的甲方为深圳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内含金氏兄弟控股公司、美国环球专业交流协会)”,但在协议上的签字却是金望桐,金望桐事先没有得到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美国环球交流协会的任何授权,事后也未得到上述三个单位的追认。上诉人提交《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声明》证明该公司没有授权金望桐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仅是该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里不包含金氏兄弟控股公司、美国环球专业交流协会。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2010年4月22日前均不知道《合作协议》,可见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不承认《合作协议》的效力,《合作协议》是无效协议。2、《合作协议》的内容无效。“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拥有《逃离恐怖岛》除著作权外的衍生权利,但并没有授予金望桐将这些权利对外转让。金望桐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对外处置权利人财产权利,具有民事欺诈性质,对合同各方均是无效。同时,上述协议事实上也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逃离恐怖岛》除著作权外的衍生权利作为60%的股权入股金渡公司,并以上诉人作为代表,以自然人的身份拥有这60%的股权,该项约定没有履行。金渡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得到《逃离恐怖岛》除著作权外的任何衍生权利。作为代表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将《逃离恐怖岛》除著作权外的衍生权利评估作价及办理相关权利转移手续。3、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被上诉人只是以自然人的身份拥有金渡公司10%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股权转让的证明。金渡公司注册成立时双方均已完成首次出资,可见被上诉人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以货币的形式出资,与《合作协议》并无任何关系。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完成了工商变更手续,由此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行为属两个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与之前的《合作协议》无关。上诉人转让的股权是其实际出资400万元享有的公司股权,股权转让也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400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股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股权转让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依据。三、金望桐本人事先没有得到“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系彩印上去,并非“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真实加盖的公章,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证据显属伪造。该事实当庭已经证实,一审法院却认定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并予以采信,显属错误,同时与上诉人提供的《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声明》相矛盾。上诉人通过金渡公司成立后的一系列怪异事实,一直怀疑金望桐有欺诈造假嫌疑,多次要求金望桐出示三方委托证明,但都没有得到应有的回应。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错误。四、根据金渡公司章程,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二次董事会决议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的进一步认可。根据金渡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被上诉人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一、二不能称为董事会决议,没有董事会何来董事会决议。决议二中所谓的“股票内部发行”应该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股权转让之后对于股权分布的再次确认。综上,《股权转让协议》经金渡公司股东会同意,且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而金望桐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没有得到三方的授权、事后也未经追认,存在欺诈行为,在法律上没有效力。《合作协议》根本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错误。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章宁答辩称:一、金望桐代表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金望桐签订协议之前取得了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公司的授权,授权委托书已经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如上诉人认为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应提出鉴定申请。根据该委托书,金望桐有权代表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公司对外签定合同,金望桐具有合法身份。二、《合作协议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提出知识产权价值需要评估,但根据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不是把逃离恐怖岛的一些权利折价来投资,而是约定金渡公司的800万元由上诉人投资,另外是用逃离恐怖岛的权利进行合作,且在工商登记中没有知识产权的投入。《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出版了逃离恐怖岛一书,该书有金渡公司署名,根据逃离恐怖岛编写了剧本并演出。三、《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独立协议,是为了履行《合作协议》而签订、是《合作协议》的一部分,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对价实属虚假,本案所涉60%的股权是针对逃离恐怖岛作为用以合作的股份所占有的比例,被上诉人在《合作协议》中并非自然人投资,而是作为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公司的代表持有金渡公司60%的股份,因此,被上诉人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不是个人的行为、而是企业行为。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章宁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用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谓的股份是空股,无任何的价值。对章宁提供的上述证据,潘子飞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反应了部分资金的往来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潘子飞的上述质证意见成立,对章宁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潘子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已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故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章宁以《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履行本案所涉《合作协议》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对价实属虚假为由而主张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无须支付的诉讼主张,因章宁对其该项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签订于《合作协议》之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有“转让价款的交割必须在2008年2月2日前”约定,章宁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潘子飞上诉请求章宁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二、章宁给付潘子飞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如果未本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均由章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