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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华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X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嘉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可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华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华X公司未签订承揽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某某提交了两份《深圳市华X有限公司对账单》,第一份载明”织机合计:102864元”,第二份载明”合计:42434元,织缝挑合计:145298元,已付:40000元,剩余:105298元”,两份皆有”杨某”于2009年1月1日的签名,胡某某主张杨某系华X公司的总经理,并提交了自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打印的华X公司2007年1月12日及2010年8月16日的变更事项表,该变更事项表显示2010年8月16日之前杨某为华X公司总经理。华X公司主张杨某签署对账单的时候已经不是公司总经理,并提交了落款为2008年3月15日并加盖了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以证明杨某于2008年3月15日已经退股、辞职并离开华X公司。该《股东会决议》上三个股东张某某、杨某、林某某均签字确认。胡某某还提供了多份《深圳市华X有限公司外发生产加工单》,分别有王某、杨某、徐某的签名,胡某某主张王某为华X公司的厂长,徐某为华X公司的经理,华X公司主张王某、徐某并非其员工,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华X公司认可杨某签名的真实性。胡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华X公司支付胡某某加工款105298元;2、华X公司以本金105298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原审法院认为:华X公司不认可胡某某提供的《深圳市华X有限公司对账单》的真实性,认为该对账单上无公��盖章,主张杨某签署该对账单时已非华X公司的总经理,并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为证。《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协议,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公司以外的人只能根据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判断公司经营者等信息,据华X公司认可的自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打印的华X公司变更事项表,华X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方完成股东及职务变更登记,因此杨某于2010年8月16日之前在华X公司的对外文件上签署名字,仍属于职务行为,华X公司应当承担未及时变更登记的责任。且华X公司认可胡某某提供的《深圳市华X有限公司外发生产加工单》中杨某的签字,杨某的签字均为2008年7月或2008年8月之间,乃《股东会决议》之后的签字,可见杨某于2008年3月16日签署《股东会决议》之后,仍然在华X公司工作,并履行职务。综上,原审法院采信胡某某提供的《深圳市华X有限公司对账单���及《深圳市华X有限公司外发生产加工单》,认定华X公司与胡某某存在承揽关系,华X公司尚欠胡某某加工款人民币105298元。胡某某要求华X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加工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某某要求华X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本金付清为止所欠加工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某支付加工款105298元;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华X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203元,由华X公司负担。上诉人华X公司提起上诉称:一、胡某某请求华X公司支付加工款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首先,胡某某起诉时提交的华X公司深圳市外发生产加工单,这批加工单充其量只能证明华X公司有外发加工的指派,但是胡某某并没有提供其已经按照加工单委托的任务向华X公司交付劳动成果,而且一审时华X公司法人代表已经明确向法庭指出胡某某没有向华X公司交付加工单上记载的委托任务。其次,胡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所谓的《深圳市华X有限公司对账单》是一份有明显瑕疵的证据,这份对账单记载内容不明确,不能从中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依据这个对账单无法确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二、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证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概述华X公司工商登记的内容,且确定杨某的签名为有效的职务行为。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仅仅依据加工单和没有任何内容的对账单就确认华X公司败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X公司不需支付胡某某加工款105298元。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华X公司的上诉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杨某至今仍是华X公司股东,持有华X公司31.25%股权。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杨某在2010年8月16日之前是华X公司的总经理,且至今仍是华X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胡某某有理由相信2008年、2009年期间杨某有权代理华X公司对外进行交易。胡某某提交的《深圳市华X有限公司对账单》由杨某于2009年1月1日��名确认,杨某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属于代理华X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该对账单记载了华X公司”织机”、”织缝挑”帐目明细,该对账单虽未写明债权人、债务人信息,但胡某某持有该对账单原件,结合胡某某提交的《深圳市华X有限公司外发生产加工单》,可以认定该对账单反映的是胡某某为华X公司完成纺织加工工作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华X公司与胡某某存在承揽关系且华X公司尚欠胡某某加工款105298元,是恰当的。综上,华X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X有限公司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梅自寒(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