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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王某、侯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王某,侯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3月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张某某,系某某之父。被告人王某,别名王佳鑫,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王某,系王某之母。辩护人杨某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男,1995年8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侯某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人侯某,系侯某之父。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王某、侯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1年6月8日、6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侯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王某、侯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十字水塔旁一网吧内,由侯攀进入网吧将被害人张某叫出,后五人将张某强行拉到马庄六队一小巷子进行拳打脚踢,抢走张某价值130元的长虹牌手机一部及现金55元,共计185元,后五人逃离。案发后手机已追退。二、2011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王某、侯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街道十三队的一家黑网吧内,由侯某进入网吧将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等人叫出,后五人对王某某、李某等人拳打脚踢,抢走王某某现金15元。随后又采取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郑某某叫出,五人对郑某某拳打脚踢,用砖块殴打郑某某头面部,抢走郑某某现金22.5元及价值190元的Hiphone牌手机一部,共计212.5元。手机已追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王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协助抓获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王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王某、侯某均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0。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侯某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只是交待了被告人张某系马庄镇克仕村人,但不知道具体住址,在带领王某去克仕村的途中,王某指认路边的一个男孩系张某的同学,后在张某的同学和叔夫的协助下在张某打工的工厂内将张某抓获,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侯某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提出的侯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妮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博书 记 员  乔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