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孙保意与夏荣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意,夏荣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孙保意。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许美红。被告:夏荣烈。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原告孙保意诉被告夏荣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意及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许美红,被告夏荣烈的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意诉称:原告受被告孙保意雇佣从事经编机修理工作,2008年5月24日原告在装盘头时,被掉落的盘头砸中右大腿等处,造成原告受伤。该纠纷经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4,406.24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现已实际产生。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0元、误工费15,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7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损失21,780元。被告夏荣烈辩称:对原告受伤的起因、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我方有异议。(2010)绍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先前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作了判决,我已全部履行。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必须提供原件,对其复印件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且其在复印件的住院病历中自述该手术系二年前骑电动自行车摔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荣烈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私自开办经编织机小作坊。原告孙保意受被告夏荣烈雇佣从事经编机修理工作,2008年5月24日,原告在装盘头时,盘头掉落砸到原告的右大腿等处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186,530.74元,本院审理后依法于2010年7月25日作出(2010)绍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夏荣烈应赔偿原告孙保意医疗费1,206.24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406.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夏荣烈实际尚应赔偿原告孙保意人民币34,406.2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该判决认为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证,且其复印件未经本院核对,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未能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保意要求被告夏荣烈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1,7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缓交),减半交纳172.50元,由原告孙保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