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桐庐巍达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庐巍达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808号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委托代理人:袁庆文。被告:桐庐巍达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巍。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桐庐巍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庆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巍及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签订了花岗岩《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的浙江大学紫金港小区农生组团项目工地供应花岗岩石材以及石材的型号、规格、颜色、质量等。被告于2010年7月至10月先后向原告交付了石材,但所交付石材厚度比合同约定的厚度相差20-35毫米,原告使用后,被项目业主要求更换。被告供应的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原告已将被告供应的石材全部用于工程中,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并未产生实际损失,其所主张的5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供货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以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2.销货单16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接收石材时已就此向被告提出异议;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工程返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石材是合格的,且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调换货的要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石材质量不合格,所载的验收结果是原告单方面填写,被告并不认可,即使存在厚度差异,也只是个别现象,原告已经支付了总货款123万元中的90万元,原告在此期间也从未提出过质量方面的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书是在2011年4月份的时候出具的,之前原告从未提到该通知书,监理单位不是专业的质量检测机构,该通知书所载的“高度、厚度偏小20至30毫米”与销货单上面的原告的记载内容有出入,且该通知书反映的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所供的石材已被全部铺设于项目工程,该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出库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后,除该出库单上所列退货石材外,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上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拍摄时间不明,拍摄地点不是涉案工程所在地,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供石材已经用于涉案工程,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采购其他石材用于更换该工程中被告提供的不符合合同约���的石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所供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原件,但无法证明所摄内容系涉案工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2日,原告下属的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供应特定规格、颜色的花岗岩,用于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农生组团Ⅱ标段长业建设项目部工地;如被告提供的石材与合同要求不符,除应调换成符合合同要求的石材外,还应按所调换石材同等价值���以罚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陆续分批供货,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办人员张小弟收货后在销货单中签名,并记录部分石材存在规格不符、数量缺少、破损等情况。此后,原告支付货款900000元,尚余部分货款未支付。被告所供石材现均已铺贴完毕。2011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杭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杭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合同中买受方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根据该合同,如被告提供的石材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调换并承担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石材后,原告收货时虽在销货单上记载了部分石材规格不符的情况,但并未要求予以调换,反而将该些石材实际用于工程施工,并向被告支付了大部��货款。即使被告的供货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原告也以其行为表明了对被告实际履行内容的接受,故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虽称因被告所供石材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原告需要返工,造成其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且即使被告所供石材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也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进行使用,故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