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圣博与张桂利、叶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博,张桂利,叶茂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圣博,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冀州市北漳淮乡孔村106号。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桂利,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叶茂林,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庆鹏,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官坑村建设路四区*排*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李圣博诉被告张桂利、叶茂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静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义、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龙、胡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圣博诉称,2010年11月21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力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106国道324Km+269M处途经交叉路口时与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叶茂林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张桂利的津J×××××号宝马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7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76.41元、误工费1209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45元,以上共计25301.41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000元,还须支付原告22301.41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2、被告车辆投保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3、交通费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4、医疗费收据证实受伤后,住院及门诊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5、河北省冀州市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大三院及冀州市中医院就诊。6、鉴定费票据一张、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45元。7、冀州市享园食品厂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8、9、10月份工人工资表各一份。证实原告在冀州市享园食品厂工作月工资约1900元左右。被告张桂利、叶茂林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分担无异议。张桂利反诉称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所有的车辆因该次事故受损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损失总金额为8865元,实际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用9694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修车费4847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告车辆损失为8865元。2、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实被告实际修车费用为96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未答辩。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1、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以上五份证据效力予以采信。2、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交通费票据,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称交通费数额偏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采信。3、二被告对证据7即误工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该工资表只有数额,没有领取人签字,也无个人所得税情况。以上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4、对于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似行业上1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应驳回其反诉。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于其提供的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冀州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结论书相重复,且效力低于物价部门出具的结论书,故此对该份证据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力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106国道324Km+269M处途径交叉路口时与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叶茂林驾驶的津J×××××号宝马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876.41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45元,并花去鉴定费100元。被告张桂利的车辆损失为8865元。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7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津J×××××号轿车实际所有人系张桂利。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元再给付赔偿款22301.41元。被告张桂利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4847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是被告叶茂林的同等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50%。原告要求的医疗费987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545元、鉴定费100元合理合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186天×每天65元=12090元数额偏高,且提供的冀州市享园食品厂的证明及工资表没有支取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应按三个月即90天+6天=96天×每天34.06元=3269.76元、要求护理费每天按65元计算不合法,应按一般陪护人员每天34.06元计算×住院6天=204.36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54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269.76元、护理费204.36元。以上共计16019.12元。原告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1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76.41由张桂利、叶茂林承担50%即138.2元。先期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扣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损失外,剩余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桂利、叶茂林。被告反诉要求的车辆损失4847元不合法,应按照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认定的数额8865元由原告承担50%即443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019.12元。被告张桂利、叶茂林赔偿原告损失138.2元,先期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扣除二被告应支付的138.2元,原告再返还二被告现金2861.8元。同期内原告李圣博赔偿被告张桂利车辆损失443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桂利负担200元,反诉费150元由原告李圣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华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人民陪审员 侯东霞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