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权,高兆南,施建军,陈忠传,孙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雪权,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198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兆南,男,1953年5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学文化,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应后俊、郑华国,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建军,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忠传,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孙云军,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雪权、高兆南、施建军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忠传、孙云军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2月2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3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后又于同年5月1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6月1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雪权、高兆南、施建军、陈忠传、孙云军及辩护人施可群、应后俊、郑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日,宋某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雪权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月5日,慈溪市人民法院根据宋某申请,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30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陈雪权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的三间三层楼房,进行诉讼保全。同月31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雪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宋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后,被告人陈雪权为减少自己应付债务,使宋某在原案执行过程中少分得债权,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大街三北名都小区附近等地,和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兆南商议如何能更多保留个人财产。被告人高兆南提出让陈雪权串通他人虚构债务,然后将陈雪权作为被告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虚构债权,再进入执行程序与宋某诉陈雪权一案一起执行,且在证据上要提供诸如银行凭据等,以提高胜诉率。后被告人陈雪权联系到被告人施建军,要求其作为虚假债权人,施建军表示同意,并又通过施建军联系被告人陈忠传、孙云军,亦告知上述要求。被告人陈忠传、孙云军均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陈雪权、施建军伪造由陈雪权签名于2007年11月1日向施建军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08年5月13日、7月12日向陈忠传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08年3月7日、5月14日和6月23日向孙云军借款人民币73万元共六份虚假借条。此后,被告人高兆南提供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的授权委托书,由施建军、陈忠传、孙云军签署委托,并制作民事起诉状,于2009年9月3日以该虚构债权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浒山法庭提起诉讼,要求陈雪权归还上述钱款及利息。被告人陈雪权缴纳所有诉讼费。同日,浒山法庭立案并开庭审理,被告人施建军、被告人高兆南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与作为被告的陈雪权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慈溪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3432号、3434号和34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虚构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要求被告人陈雪权归还三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后被告人高兆南将退回的诉讼费作为律师代理费擅自收取。之后,被告人高兆南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慈溪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陈雪权财产,严重扰乱了慈溪市人民法院审判秩序。被告人陈雪权、施建军、孙云军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9月6日、8月27日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雪权、高兆南、施建军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忠传、孙云军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陈雪权、施建军、孙云军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雪权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施可群辩护,1.虽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行为应受到的刑事处罚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由于我国刑法还没有明确规定,请求法庭考虑是否可以适用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2.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陈雪权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人陈雪权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等情况,对被告人陈雪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兆南辩称,其办理的是普通的民事案件,且按正常的程序办理,并没有授意他们作虚假诉讼,也没有参与商议。对施建军、陈忠传、孙云军三人,之前其不认识他们,是在接案后才认识的,谈不上其指使他们作伪证。辩护人郑华国、应后俊辩护,1.仅凭陈雪权的供述,且其供述直接涉及到其本人的利害得失,就指控被告人高兆南构成犯罪,证据明显不足。2.现有证据证明所有伪证均是陈雪权制造的,高兆南并未参与。主观上,高兆南作为律师,只是履行律师职责,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并收取必要的费用,这与陈雪权的主观故意是不相同的,不构成共犯。3.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构成妨害作证罪所要求的指使的严重性应达到暴力、威胁、贿买的程度,而不是一般的暗示或提示。律师在提供法律咨询意见过程中,可能会出一些不恰当的点子,在一般情况下,只需承担行政纪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兆南在本案中的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4.在被告人高兆南所代理的民事诉讼中,只有3起涉及虚假借条143万,其他更大数额的诉讼都是真实的,其行为的情节,是否已达到必须判刑的程度,值得商榷。5.本案五名被告人,除高兆南外均被取保候审,原因无非是被告人高兆南没有承认犯罪,这样对待律师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的过错是不公正的。6.我国刑法没有专门立法来惩治虚假诉讼行为,现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有关虚假诉讼案件处理的指导意见,突破了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且其权威性有问题,请法庭予以考虑。同时在涉及人的处理上,应谨慎处理,以免扩大打击面。被告人高兆南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兆南宣告无罪。被告人施建军、陈忠传、孙云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宋某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陈雪权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月5日,慈溪市人民法院根据宋某申请,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3058号民事裁定书进行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人陈雪权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的三间三层楼房。同月31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陈雪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宋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及判决后,被告人陈雪权为减少自己应付债务,使宋某在执行过程中少分得债权,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大街三北名都小区附近等地,和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兆南商议如何能更多地保留个人财产。被告人高兆南提出让陈雪权串通他人虚构债务,然后将陈雪权作为被告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虚构的债权,再进入执行程序与宋某诉陈雪权一案一并执行,且要提供诸如银行凭据等证据,以提高胜诉率。后被告人陈雪权联系到被告人施建军,要求其作为虚假债权人,被告人施建军表示同意,后又通过被告人施建军联系了被告人陈忠传,被告人陈雪权亦联系了被告人孙云军,并告知被告人陈忠传、孙云军上述事宜。经被告人陈雪权、施建军指使后,被告人陈忠传、孙云军均表示同意作为虚假债权人。之后,被告人陈雪权伪造了由陈雪权签名的于2007年11月1日向施建军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08年5月13日、7月12日向陈忠传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08年3月7日、5月14日和6月23日向孙云军借款人民币73万元共六份虚假借条。此后,被告人高兆南提供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分别交由施建军、陈忠传、孙云军签署委托,并制作民事起诉状,于2009年9月3日以上述虚构债权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浒山法庭提起诉讼,要求陈雪权归还上述钱款及利息。被告人陈雪权缴纳所有诉讼费,并支付给被告人高兆南相应律师费用。同日,浒山法庭立案并开庭审理,被告人施建军作为原告、被告人高兆南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与作为被告的陈雪权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慈溪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3432号、第3434号和第34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有关上述虚构的债权债务的调解协议,要求被告人陈雪权分别归还三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后被告人高兆南将退回的诉讼费作为律师代理费予以收取。之后,被告人高兆南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慈溪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陈雪权财产,严重扰乱了慈溪市人民法院审判秩序。被告人陈雪权、施建军、孙云军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9月6日、8月27日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忠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陈雪权系其堂兄弟,曾找其在教场山旁见面,要其写借条。其就想到陈雪权是利用假的借条进行诉讼,就劝陈雪权不要这么做,搞不好要犯法的。后陈雪权见其不同意,就走了。2.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3058号诉讼卷宗,证实:2009年8月3日,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陈雪权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之后本院作出的判决结果、财产查封情况等。3.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3432号、第3434号、第3435号诉讼卷宗,证实被告人施建军、孙云军、陈忠传分别诉被告人陈雪权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慈溪市人民法院浒山人民法庭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当日进行调解并作出相关民事调解书的事实。4.申请执行书,证实被告人施建军、陈忠传、孙云军于2009年9月20日依照有关民事调解书内容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陈雪权财产的事实。5.“借条”六份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实:由被告人陈雪权出具给被告人施建军标称落款时间为“07.11.1”的借条,由被告人陈雪权出具给被告人陈忠传标称落款时间分别为“2008.5.13”、“2008.7.12”的借条,由被告人陈雪权出具给被告人孙云军标称落款时间分别“08.3.7”、“二00八年五月十四日”、“2008.6.23”的借条,均不是各自标称时间形成。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浙江某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11月5日,分别向被告人陈忠传、施建军、孙云军收取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8000元、8000元的事实。7.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忠传与被告人施建军在2010年8月12日的短信联系情况。8.慈溪市人民法院浒山人民法庭关于陈雪权民间借贷四案的审理经过情况说明,证实:陈忠传、孙云军、何伟、施建军诉陈雪权民间借贷纠纷四案,浒山人民法庭于2009年9月3日上午立案时,经询问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兆南,其表示可以通过原告联系被告,如能通知到庭则要求法庭组织调解。当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兆南及其中一原告、被告到庭要求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9.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雪权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雪权、高兆南、施建军、陈忠传、孙云军的到案经过。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雪权、高兆南、施建军、陈忠传、孙云军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陈雪权的供述,供认:2009年8月份的时候,宋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让其归还本金加上利息一共一百九十万元。起诉后,其去咨询高兆南,高兆南听了其说的情况后,表示宋某起诉其的这场官司其肯定要败诉的。其问高兆南是不是有什么办法可以挽回一点损失。高兆南说办法肯定是有的,他问其现在还有什么财产,其说只有界牌村的那三间二楼房子,已经没有其他的财产了,而且这个房子已经被法院查封。高兆南又问其是不是还有其他债务,其说其还欠施建军和何伟的钱。高兆南跟其说难道就只有这么多吗?就没有其他债务了?他让其去找几个朋友,让他们帮一下忙,写几张假的借条,然后让他们一起起诉其,那样的话法院判的时候,对于界牌村的那个房子所有债权人都是要按照比例分配的,那就可以自己留下一部分钱不给宋某了。其当时比较担心,就问高兆南这样做会不会触犯刑法,高兆南跟其说,不会的。他还拿出刑法给其看,跟其说这样做没有事情的。临走时,高兆南还嘱咐其,不要说教其写假欠条的事情是他教其的。之后,其找施建军商量,并把高兆南教其写假欠条躲避宋某诉讼可以减少损失的事情告诉他,施建军愿意帮其,后还一起商量找陈忠传和孙云军帮忙。后来,其带施建军又去找高兆南,告诉他施建军处其借了不少钱,关系也很好。而后,高兆南又教了其关于写假欠条的讲究,还问其有没有以前银行的回单,如果有的话写借条就按照银行回单上的时间写,那样的话到时候法院采信的机率会高一点。施建军当时也在场,其带着施建军去高兆南那里咨询过好几次。高兆南跟其说过以后,其就找朋友帮忙写假借条了。其欠施建军40万元,在2008年2月或3月时写有欠条。当时其请施建军帮忙写两张40万元的借条,施建军说已经有一张借条了,其他没有凭证的。其提出来把另外其与施建军的40万元合作款写作借款好了。因这笔40万元合作款宋某也是知道的,经其向高兆南咨询后,知道合作款和借款是有区别的,后其与施建军造假写了一张其欠他40万元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份。同时其和施建军商量好,如果宋某在法庭提出异议的话,就说这笔40万元的钱是另外的借款,而不是那笔合作款。大约2009年8月28日、29日的时候,施建军带着其去找陈忠传,请他帮忙写假欠条。其说其破产了,有人到法院告其,把其的房子查封了,请陈忠传帮忙写几张假欠条,到时候可以少赔点给人家。当时,陈忠传问其有没有事情的?其说具体律师会去操作的,不用他出面的,陈忠传就答应了。之后其写了两张共三十万元的假欠条。当时其是按照自己以前和其他人做生意时资金来往的银行回单写借条时间的,第一张借条是按照2008年5月13日的两张农村合作银行的储蓄凭条写的,金额为20万元;第二张借条是按照2008年7月12日的两张银行回单的时间写的,金额为10万元。两人还就借款地点、方式等内容统一了口径。2009年8月底的时候,其与施建军一起去找孙云军,让孙云军帮其写假借条,孙云军同意的。当时,其写了三张共73万的借条,借条上的时间也是按照其以前给其他人的银行回单上的时间写的。其曾叫孙云军和高兆南、施建军一起去同济医院对面的绿洲饭店吃饭,吃饭的原因就是把借条的情况跟孙云军讲一下,另外让孙云军在起诉状和委托书上签字。等孙云军到后,其先把高兆南律师介绍给孙云军认识,然后大家一起吃饭。等吃到差不多的时候,其跟孙云军说借条其已经帮他写好交给高兆南了,其还让孙云军回去后自己记一下借条上的金额和时间,万一法院问起来的时候能答的上来。另外,其就让孙云军在高兆南的起诉状和委托书上签字,当时孙云军说自己不认识什么字,怕出什么事情。其劝孙云军说让他放心好了,他只要把字签好,其余的事情律师都会处理好的,施建军在一旁也劝孙云军说这个官司的钱都是其转借给别人的,是其吃了冤枉帐,但这个官司跟他们没有关系的,之后孙云军也就答应了。高兆南拿出几份文件,指着文件让孙云军签,高兆南指哪里孙云军就签哪里,等签完后,大家也吃的差不多了,就各自回家了。其跟陈忠传、孙云军说好之后,写好的借条就由其拿走了,但是其把借条的复印件给了孙云军和陈忠传,让他们两个把借条上面的内容记一下,万一到时候法院问起来了,他们也可以回答的上来。借条的原件和那些相对应的银行回单都交给了高兆南,他说后面的步骤他会弄好的。其带着高兆南到陈忠传、孙云军那里让他们签了律师委托书等。后高兆南带着那些其提供的借条和相关的银行回单,还有施建军和何伟的民事诉讼状一起到法院起诉,法院也受理了,受理之后都是调解结案的。高兆南让施建军、孙云军、陈忠传等人签署有关文书时,没有告知他们相关的权利义务,因为高兆南应该知道这些人都是其叫来帮忙出具假借条的,所以没必要都和他们说清楚,只要其知道就行了。事先高兆南和其说起过,其如果只有那套房子的话,在宋某申请强制执行前,要把施建军等人告其的案子及时提交到浒山法庭里,并让其庭外和解好了,那样的话时间来得快,可以跟宋某的官司差不多时间到执行庭,不然按照正常诉讼程序走的话,他们的诉讼可能赶不上宋某强制执行的时间,那样就白弄了。施建军、陈忠传、孙云军三人的诉讼费都是其出的,当时其把四万多现金交给高兆南,然后由高兆南再交到浒山法庭里面,后来调解结案的,法院有一部分诉讼费退回来的,那部分退回来的钱是高兆南拿的,高兆南说他把退回来的那部分诉讼费拿去做律师费了。另外,其让高兆南接手这些案件时,其交给了他2万元现金。高兆南开了律师费发票,发票的抬头是按照施建军、陈忠传、孙云军的名字分开开具的,这些发票都由其拿着的,并没有交给施建军、陈忠传、孙云军的。2010年,施建军从法院执行庭做完笔录之后回来找其,问其这个事情会不会有事情,其自己也有点担心,于是其几人曾经去找过高兆南一次,问其几人的行为是不是违法,高兆南拿了一本刑法方面的书翻给其几人看,说是像其几人这种在民事诉讼中提供伪证的事情是不会构成犯罪的。2010年8月12日,施建军被派出所抓起来又放出来之后,他来找过其,把他在派出所说的话跟其讲了一遍,其说知道了。随后其就马上给高兆南打了电话,高兆南说可能检察院和法院在查这个事情了,现在移交公安局在查了,高兆南让其几人自己去把事情咬牢就好了。13.被告人施建军的供述,供认:2009年8月5日,其知道宋某起诉陈雪权,并且陈雪权在界牌村的房子被法院查封了,就此事其和陈雪权一起去咨询过高兆南好几次。去咨询的主要目的就是找高兆南商量怎么应付宋某的诉讼。陈雪权问高兆南,宋某起诉他,要把他房子拿走,有没有办法自己留点钱。高兆南回答办法是有的,他问陈雪权是不是还有其他的债务,如果没有的话就让朋友帮忙写点债务向法院起诉好了,那样的话,陈雪权的房子就得有所有起诉的人一起分了,宋某就不可能全部拿走。陈雪权就想办法找朋友写假的借条了。最早找的是其,陈雪权本身就欠其四十万借款,另外四十万是其与陈雪权的合作款,本不应该写成借条的。但是陈雪权说没有事情的,其说四十万元合作款宋某是知道的,还是不要写了。于是陈雪权就去问高兆南,回来之后陈雪权说高兆南跟他讲合作款是合作款,借款是借款,不冲突的,让其写好了,于是其就答应帮陈雪权写四十万的假借条。针对2007年11月1日的那张假借条,其当时找了两张银行的回单作为对应。这个是高兆南教其和陈雪权的,他让其和陈雪权找点以前的银行回单作为对应的证据,假的借条时间可以按照回单的日期来写,那样的话法院的采信度就高一点。其的那些回单是其和陈雪权、高兆南三个人一起到其家中,其找出来后交给陈雪权的。后其又带着陈雪权到了陈忠传地方,其对陈忠传说陈雪权需要弄几张假的借条,在陈雪权的债务中增加假债务,让宋某少拿点。陈忠传答应后,陈雪权写了两张共三十万元的假借条,还找了几张银行的回单作为证据。过了几天,其和陈雪权、高兆南一起到陈忠传处去签委托书。在陈雪权的车子里,高兆南指点陈忠传在文件上签字,但没有告知诉讼的各项权利与义务,陈忠传也没有看文件内容,只是按照高兆南的指点签字。陈忠传应该是看在其的面子上帮陈雪权做假的借条。孙云军是陈雪权自己联系的,其曾和陈雪权、高兆南、孙云军四个人一起在绿洲饭店吃中饭,等饭快要吃好的时候,陈雪权对孙云军说,借条他已经写好交给高律师了,让孙云军在高律师的几份文件上签字,并说没事的,反正律师会弄好的,其也说没事的。然后高兆南拿出了一些文件让孙云军签字,孙云军没看那些文件内容,就按照高兆南指的在纸上签了字,高兆南没有告知孙云军相关的权利义务。孙云军的假借条一共是七十多万,陈雪权事后跟其说的。其和陈忠传、孙云军起诉陈雪权的官司都是陈雪权跟高兆南在操作,其几人只要配合一下就好了,陈雪权把写的那些借条和银行回单的复印件都交给了其和陈忠传、孙云军,让其几人记住,怕万一到时候法院问起借款的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问题时回答不上来。2009年9月初的时候,其和高兆南、陈雪权三个人到浒山法庭里,由高兆南将其和陈忠传、孙云军等人的诉状递交到法院,并付了诉讼费,大概五六万左右,但这些钱都是陈雪权交给高兆南的,高兆南在法院付好诉讼费之后,发票也没有给陈雪权,一直由他拿着。后来因为案件是调解的,法院退了一部分诉讼费下来,高兆南就直接把那些钱拿去了,说是充当律师费,其也没有支付过律师费用。案件调解是高兆南安排的,他说宋某的诉讼已经将近一个月了,他们的案件如果按照正常诉讼时间的话,肯定来不及了,只有先调解再申请强制执行,那样其几人的案件才会和宋某的案件在差不多的时间里到达法院执行庭。到浒山法庭而不去法院里面递交诉状也是一样的考虑,高兆南说浒山法庭里面人少事情少,时间会快一点的。法院执行庭找其谈话后,其去和陈雪权商量过,担心会不会出事情。陈雪权带着其去找高兆南,高兆南拿出一本刑法书,翻着里面的内容给其看,说其几人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2010年8月12日,其被派出所放出来后,其去找陈雪权,把其在派出所里说的话跟陈雪权说了一下。同年8月底,其去派出所投案前,还为了对律师费统一口径去找过高兆南一次。14.被告人陈忠传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的时候,施建军带陈雪权来找其,陈雪权叫其帮忙给他写几张假欠条,并说他破产了,外面欠了不少债,有人到法院告他,如果写了假欠条,到时到法院打官司,可以少给对方钱。其问他,写假欠条会不会连累其。陈雪权说不会的,他请好了律师,其他一切律师会搞好的。施建军也劝其帮忙,其就答应了。过了几天,施建军和陈雪权来找其,陈雪权交给其两张事先写好了的欠条复印件,让其记住上面的时间、数额等内容,以及欠条都是在农村合作银行,在他的帐户里存好后当场写的,其他的事情他会叫律师来找其,签个字就行了。如果法院打电话给其,就说全权委托律师了。后来施建军又带陈雪权来找其,同来的还有一个叫高兆南的律师,高兆南律师从公文包拿出一份委托书让其签字,其签好字就回家了。事后好像还见过一次面,陈雪权和施建军带高兆南律师来的,这次好像是在诉讼状上签字的。其所签字的具体文件内容其不清楚,高律师叫其在哪里签字,其就在哪里签字。陈雪权没有欠其钱的,其帮他写假欠条是其看施建军的面子才答应的。其自从签字后就没再管这事,具体事情都是他们在办理。高律师从来没有找过其商量该案的诉讼情况,其没有参与过法院组织的调解等诉讼活动,没有收到过调解书,不知道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对陈雪权财产进行强制执行。2010年8月13日左右,施建军被叫到派出所后,其叫陈雪权问高兆南律师这个事情严不严重,陈雪权就跟高律师打了个电话,后其通过电话问高律师,关于借条的事情,你们之前都说没事的,现在派出所来查了,怎么办?高律师说:“你反正咬牢就好了,说是真的借条,这些钱是你借给陈雪权的。”15.被告人孙云军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陈雪权来找其,让其帮忙,伪造几张假借条,并说他和别人一起做生意时亏了很多钱,别人现在拿着借条到法院起诉他了,他在界牌村那个要拆迁的房子也被法院查封了。到时候如果对方胜诉,他所有的钱都要判给对方了,就想让其帮忙伪造两张假的借条,就说是他欠其的钱,然后他再拿着借条去起诉他自己,那样的话法院判的时候他自己还可以剩点钱下来。其问他,这样对其有没有影响,陈雪权说律师已经请好了,其只要写好借条就好了,其他的事情律师会搞好的,对其没有影响的,其就答应了。过了几天,陈雪权约其在同济医院对面的一个快餐店吃饭,当时还有施建军和一个自称高律师的人。一开始也没谈到写借条的事情,吃完饭后,陈雪权跟其说借条他已经写好给高律师了,高律师从包里面拿出几张文件,让其签字。其说其看不懂,并问签字要不要紧,陈雪权说没事的,其只要签字就行了,其他事情律师都会搞好的。施建军也在旁边说没有关系的,于是其就在文件上面签了字。过了几天,陈雪权打电话找其,交给其三张借条复印件,复印件反面是银行存款的回单复印件。三张借条的金额、时间是按银行存款回单写的。其和陈雪权之间没有做过生意,三张借条完全是伪造的。陈雪权让其把上面的内容记住,到时候万一法院问起来了,其也可以回答的上来,并说如果法院到时候电话打过来问的话,就让其说全权委托律师了。过了一段时间,陈雪权和高律师过来找其,高律师拿出几张文件让其签字,其有点担心,就问怎么还要签字。高律师说没关系的,只是一个程序关系,这次是最后一次,弄弄好就可以了。其听律师这么说,就放心了很多,其签字后他们就回去了,之后就没有再说起这个事情。一直到2010年8月份一个晚上,公安局的人打其电话让其过去一下,其很担心,就打电话问陈雪权,陈雪权说可能公安局在查这个事情了,让其不要担心,律师会搞好的。当时其有点害怕,一直不敢去。后其想清楚了,才去投案自首。其帮陈雪权写假借条纯粹是帮朋友忙。其签字的那些文件都是高律师带来的,高律师说签在哪里,其就在哪里签字,高律师没有告诉其所签文件的内容。向法院起诉时,其自己没有出庭。高律师也没有与其商量过该诉讼案件的情况,其见那个高律师就是上面所说的签字的那两次,调解书其也没有收到过,其本人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对陈雪权财产进行强制执行。16.被告人高兆南的供述与辩解。关于本案的定性及被告人高兆南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审查,综合被告人陈雪权、施建军、陈忠传、孙云军的供述,且供述之间的细节问题均能吻合,结合被告人高兆南在代理施建军、陈忠传、孙云军民间借贷案件中种种有违执业规范的行为,例如未向当事人了解案情、未告知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即签署有关法律文书、向被告人收取律师费、未告知当事人诉讼结果、未退还当事人相关诉讼费用等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高兆南明知被告人陈雪权为了逃避履行债务,仍然积极出谋划策,指使被告人陈雪权串通他人做伪证虚构债务进行民事诉讼,后又进行代理,帮助实施虚假诉讼的事实。被告人陈雪权、高兆南、施建军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书证,骗取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其行为已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高兆南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施可群有关本案定性、辩护人郑华国、应后俊有关被告人高兆南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雪权、高兆南、施建军为提起虚假诉讼,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忠传、孙云军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陈雪权、施建军、孙云军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忠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雪权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施可群请求对被告人陈雪权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请求对被告人陈雪权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施建军、陈忠传、孙云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雪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高兆南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三、被告人施建军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忠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孙云军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