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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建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强生,司竹信用社职工。被告:刘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苗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某��于2008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元,利率10.02‰,借期1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由于被告与原告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达成协议,故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刘某某以养殖为由与原告下设的司竹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借期1年,自2008年4月18日起到2009年4月17日止,利率为10.02‰。2008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本息,亦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2008年4月18日其下设的司竹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下设的司竹农村信用合作社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依照合同取得借资:但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从2008年4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雅玲审判员  李建会审判员  胡崇辉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