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鼓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宁与被告黄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宁,黄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王晓宁,男,1967年9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钱锦斌,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新,男,1950年9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辉、高雯,江苏法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宁与被告黄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锦斌,被告黄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起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08年6月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0000元自2009年2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000元自2011年3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建新辩称,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但双方借款时已约定了每笔借款按月息10%计算,利息已经在借款金额中扣除,故实际借款数额为54000元。另外,该借款实际借款使用人并非被告,系被告替邵德成找原告借款。且借款发生后,被告及邵德成已分十次向原告归还了36005元,但因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未将相应的借条退回,故被告才停止向原告继续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顾同亮、邵德成曾系同事关系。2008年5月22日,顾同亮向被告借款30000元,一个月后归还,被告表示出借不了那么多的金额,被告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天现金出借,被告收下借款后,立下《借条》一张,明确借款金额为现金3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被告其后将30000元借款转借给顾同亮。2009年1月18日及1月22日,邵德成向被告借款10000元及20000元,被告因没有资金出借,故将邵德成介绍与原告相识,但原告表示与邵德成并不相熟,无法将借款出借给邵德成,被告遂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立下《借条》两张:1、于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立下《借条》借款1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2、于2009年1月22日立下《借条》借款20000元。原告遂于《借条》所立当天将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取得借款后,又于当场转交给邵德成。庭审中,被告表示三张《借条》均系被告本人书写,但每次借款原告主动提出月息为10%,借款时先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再出借,故三次借款金额总共应为54000元。另外,被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0张,表示被告与邵德成于2009年3月20日、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15日、2009年8月5日、2009年7月17日、2009年8月26日、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1月18日、2010年1月13日共10次向原告账号汇款共计36005元,汇款后被告曾向原告索要过相应的《借条》,原告虽承诺返还《借条》但迟迟未予兑现,被告见此故拒绝继续还款,原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另被告申请证人邵德成出庭作证,邵德成作证证明:因其急需资金向被告借款,被告无钱出借便带着邵德成向原告借款,第一次10000元借款地点系在中央门附近,原告提出借款月息为10%,且需从该笔借款中预先扣除,故被告仅收到原告9000元借款;后邵德成与原、被告等人在草场门附近的饭店见面吃饭,提出请被告帮其借款的请求,第二天邵德成就与被告去中央门附近找原告拿钱,当时扣除了10%的利息,原告仅给予被告18000元借款,再由被告书写借条;之后,由邵德成直接向原告进行还款,2009年3月20日,邵德成向原告账户试探性汇入5元,电话确认原告收到后,立即向原告账户汇入500元,其后邵德成多次还款,对于被告提交的10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中2010年1月13日20000元款项,是由邵德成将款项交由被告再由被告所汇出的,其余均系邵德成直接汇出。对于被告方上述说法及证据,原告表示被告出示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上的转款卡号确系其所有,但因原、被告之间除本案所诉借款外存在其他借款,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故原告已将之前的《借条》退还被告。庭审中,被告再三表示与原告之间除本案所诉借款外,无其它任何借贷关系。原告表示双方之前的借款可由其它证人证明。被告改口承认双方在2006年之前发生过借贷关系,但借款已还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三笔借款,提供了相应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此抗辩认为自己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该三笔借款内已经有10%的利息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还款数额应以实际借出的本金54000元为准;证人邵德成在借款时亦在现场,可以证明借款事实。但本院认为,双方庭审中确认因原告在借款时与邵德成、顾同亮均不认识,要求以被告作为借款人方能出借款项,被告予以同意,并书写《借条》承诺还款,因此,被告系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虽然后来将得到的借款交由他人使用,但事实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书写《借条》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其对该《借条》的内容应有完全的认知,《借条》并未反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多少,被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举证十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所反映的汇款情况是否为归还本案欠款的问题。被告方所提供的十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上的转款时间,系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上述汇款虽系发生在三笔借款之后,但原告一直坚持上述还款均因双方另有本案之外的其它借款,被告在庭审中虽反复表示双方之前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但在法庭释明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否则依法承担责任之后,改口承认之前另存在借款但已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确认除本案涉及的借款之外,另存在其它借款关系,现被告未能举证十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系归还本案欠款;证人邵德成虽作证证明多次向原告还款,但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上均未能反映出系由邵德成向原告进行还款,且邵德成与被告均表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所汇出的36005元是归还被告代邵德成所出借的款项,但被告陈述其代邵德成借款的金额为30000元,与被告的陈述及邵德成的证言自相矛盾;按照民间借贷通常的还款惯例,借款人归还欠款,出借人应出具《收条》或归还相应的《借条》,以明确还款金额及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仍持有被告所立《借条》,而被告未出具相应《收条》和其它还款证据,故对于被告表述存在已归还36005元系归还本案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归还6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晓宁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08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时止,10000元自2009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时止,20000元自2011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时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建新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向涛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慎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