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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邑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忠某与大邑县园古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忠呷,大邑县园古营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邑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忠呷。委托代理人樊刚勇,大邑县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邑县园古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滨江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杨洪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世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原告忠呷与被告大邑县园古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呷诉称,被告第一项目部经理,建造师王学良于2009年11月20日经被告授权与四川省道孚县民政局等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相关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据),因工程资金短缺,王学良于2009年8月26日以被告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00元,2010年8月26日前偿还本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第一项目部印章及王学良个人名章的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王学良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邑县园古营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未设立过第一项目部,也从未使用和刻制过大邑县园古营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被告从未授权与王学良向原告借款。王学良使用大邑县园古营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及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20日道孚县民政局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上加盖的被告单位印章均系假章。王学良向原告的借款,是王学良个人行为,借款责任应由王学良本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使用的单位专用印章已在2007年6月5日经公安机关审批更换,新启用的被告单位印章编号为5101290004201,于2007年6月12日取用,原刻制使用的被告单位印章已在被告单位新印章审批日即2007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销毁,经公安机关2011年2月28日证实,成都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自2003年3月5日启用至今,未发现被告审批刻制大邑县园古营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印章记录。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建造师以被告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印章,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设立过第一项目部,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加盖的被告第一项目部印章及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20日道孚县民政局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上加盖的被告单位印章与被告提交的,经公安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不符,被告未设立第一项目部,借条上加盖被告第一项目部印章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上加盖的被告单位印章均涉嫌私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忠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友春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韵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