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梨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审被告郭平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郭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梨民再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梨树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任国学,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吉林省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平,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系梨树县梨树镇土地所所长。原审原告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审被告郭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7)梨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郭平不服,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7)四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郭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四民再字第2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四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和梨树县人民法院(2007)梨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原审被告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3月11日原审原告梨树县国土资源局诉称,1991年12月25日,被告由梨树镇土地所聘用为合同制干部,聘用合同期限为三年。聘用合同期满后,梨树镇土地所与被告未再签订续聘合同,但被告仍然继续留任在土地所工作。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间,被告无故不上班长达一年之久,其擅离职守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土地所的正常工作。据此,土地所原主管局梨树县土地环保局于1999年3月12日决定免去被告所长职务,并按自动离职处理。时至2006年5月1日,已失踪8年的被告突然向现土地所主管局(原告)提出了要求恢复工作及补发工资的申请,并自称8年不上班的理由是;被县检察机关逮捕、羁押,完全没有行为自由。对此,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于1998年3月3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梨树县检察院刑拘,并于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后被告外逃,而未到单位正常上班,1999年1月20日,县检察院对被告作出逮捕决定,并派专人追捕未果。2001年9月14日,被告主动投案自首,县检察院遂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2006年4月6日,县检察院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犯罪,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实际被告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只有17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于2006年8月7日作出了《关于郭平请求“落实干部系列政策”的意见》。2006年12月19日,被告以不服原告“意见”为由,申请仲裁恢复其职务及补发工资等请求事项,仲裁机构作出了错误裁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已构成自动离职,被告的仲裁请求不具有法律上的事实和依据,原告的行为无任何过错,请求依法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决,依法判令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判令被告自负仲裁全部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被告郭平辩称,我认为2007年2月26日作出的梨人仲字第(2007)第1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比较适当。原告认为我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无故不上班长达一年之久,其实际原因是1998年3月31日前因我得罪主要人物,他利用手中权利以“挪用公款”对我立案侦查并刑拘,4月17日取保后回原单位继续正常工作,有工资表可以作证。1999年1月20日,因检察院要抓捕我,为躲避他人陷害和牢狱之苦并能到上级部门申诉而离开,这以后我住进公主岭精神病院。1999年3月12日原梨树县土地环保局决定免去所长职务及按“自动离职”的处理是违法的。2006年12月11日的处理“意见”在事实上认定错误,因而被人事仲裁机关依法撤销。因此,我认为梨人仲字第(2007)第1号裁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案原审查明事实,1988年5月被告从农机系统调入梨树县政府和梨树县土地环保局双重领导的梨树镇土地所工作,1991年经全县统一考试被聘为合同制干部,1997年7月8日任梨树镇土地所所长,1988年3月3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立案侦查并被公安机关拘留,4月17日取保候审。1999年3月12日经梨树县土地环保局党委研究决定免去被告所长职务。2001年9月14日被告投案自首,说明自己挪用公款14万元,当日取保候审。先后五次取保候审。2001年10月13日侦查终结。2006年3月31日梨树县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被告不构成犯罪,并于4月6日下达了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被告挪用公款14.3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但不构成犯罪。2006年4月6日被告收到检察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后于2006年5月11日以书面形式向现在的原告梨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给本人“落实干部政策”的系列要求,要求依法恢复其已免去的所长职务,依法补发非法立案批捕过程中的工资、奖金、津贴等,补发这些年漏涨的工资级别,安排好今后的工作。2006年8月7日经原告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作出了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郭平请求“落实干部政策”的意见:一、因司法结论造成郭平经济损失应申请国家赔偿,不应由原单位承担。二、1999年3月原梨树县土地环保局党委免去所长职务是因其自动离职不能履行所长职务问题。三、郭平请求恢复公职依据《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人,其原单位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本人系聘用合同制干部,不享有公务员身份。其脱岗离职应按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第三条第四款“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按辞退对待。如本人有不同意见可申请复议”。被告收到此“意见”后,2006年12月19日向梨树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申请:1、依法撤销国土资源局对本人所作出的“落实干部政策的处理意见”。2、依法恢复职务、编制,依法补发、补涨,从1999年1月20日起至今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约人民币6.8万元。3、仲裁管理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2007年2月26日梨树县仲裁委员会作出梨人仲字(2007)第1号裁定,被告认为仲裁结果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比较适当。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于2007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审认为;被告不是国家公务员,只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应适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原告依据该规定第三条四款“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被告在2001年9月14日投案自首时,承认自己挪用公款14万元,检察院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也认定被告挪用公款14.3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只是不构成犯罪而已,被告这一行为属犯有严重错误。原告单位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意见”正确。原告给被告送达了“意见”,虽未明确注明是《辞退证明书》,被告收到后到人事仲裁机构请求了仲裁,应视为辞退被告的程序合法,应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按规定办理辞退被告后的相关事宜。原审判决结果,原告梨树县国土资源局辞退被告郭平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案件受理费50.00元实际支出费350.00元由被告负担。郭平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所在单位属县国土局三权在上的事业单位,应适用《公务员法》,不应适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所以主管部门辞退决定必须报人事部门批准,否则无效。没有自动离职旷工一年的事实。我于1998年被取保后继续在单位工作,领取工资表就能证实。我不构成刑事犯罪也没被行政处罚,应补发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梨树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年2月26日作出的梨人仲字(2007)第1号裁决。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在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400.00元由上诉人郭平承担。郭平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吉民申字第795号民事裁定,指令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案重审理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四民再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本案重审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审被告的答辩理由同原审一致。本院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重审认为,原审被告郭平不是国家公务员,只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应适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原审原告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该规定第三条四款“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原审被告郭平在2001年9月14日投案自首时,承认自己挪用公款14万元,检察院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也认定被告挪用公款14.3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只是不构成犯罪而已,被告这一行为属犯有严重错误。原审原告梨树县国土资源局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意见”正确。原告给被告送达了“意见”,虽未明确注明是《辞退证明书》,被告收到后到人事仲裁机构请求了仲裁,应视为辞退被告的程序合法,应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按规定办理辞退被告后的相关事宜。关于其请求恢复职务、编制等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案经本院2011年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四)第九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原告梨树县国土资源局辞退原审被告郭平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实体正确。二、驳回原审被告郭平要求补发、补涨从1999年1月20日起至今的工资、奖金、津贴、补助约人民币6.8万元的请求。仲裁审理费30.00元、仲裁处理费2380.00元,合计2410.00元,由原审被告郭平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实际支出费350.00元,合计400.00元,由原审被告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棉审 判 员 王春和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景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